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十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桂香 被上訴人崇德巴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佩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判決(八十八年度中小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按原審判決理由係以:「…依住戶規章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並未特別約定該區分有權人依照區分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並未特別約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比例,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系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七十八位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四十二位出席,二十四位同意…故管理費之調漲已經合法…」云云。惟綜其上述理由,尚有可議。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於七十八位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四十二位出席,其中又有二十四位同意該次決議。雖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表明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關於決議人數之規定。惟實際上卻只有少數人全程參與,因參加會議人員均可發放新台幣伍佰元車馬費,故簽名者眾參加人少,又所謂「參與」實僅止及簽至而已。核其行逕,實乃被上訴人為達調漲管理費之技倆,是其過程及出席參與狀況,實有違前揭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此一情況,有當時會議主持人 陳明章 可證。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立要點及其過程顯與法令有所抵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二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所依據之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之法律效力並非無疑,,原審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提出上訴,固已提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第二款之具體事實,應認已為合法之上訴。惟本件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效力如何,究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尚不得謂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蓋原審判決既採認該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為證據,依該會議紀錄之決議,應認該大樓之管理費業已調漲,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之被上訴管理費,即無違背法令可言。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限智~B法官郭德進~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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