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五О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雄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未遵期清償借款,為主要論據。經查:依自訴人所述此之借貸原委係因被告告知急需用錢,且與被告之父母有生意往來,遂同意借款予被告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自訴人亦表示先前未曾借款予被告等情,顯見,本件貸放款項予被告,實係基於自訴人與被告父母間之情誼所為,是依自訴人所述情節,在客觀上即難認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自訴人亦未指出被告有任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至於被告雖供承系爭支票乃伊同意並交由其父母使用,惟堅決否認曾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借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謝石鳳 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謝石鳳並自陳系爭支票係伊持向自訴人換回先前所交付之不獲兌現支票之用,且迄今尚未清償等情,雖為自訴人所否認,惟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究如自訴人所述,係屬被告與自訴人間之一般消費借貸關係﹖或如被告及證人謝石鳳所言,乃證人謝石鳳與自訴人間之交易往來﹖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情事,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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