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熊梓檳律師
謝旻達 林道啟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棄他人之排水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翁子段八之一地號及七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1、A2、B2、B1、C、A1連接線所示之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係乙○○所修建,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及同年十月八日,連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直接灌注水泥或將該排水溝敲毀填平再鋪上水泥之方式,致該排水溝因而損害,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曾僱工毀損告訴人乙○○所有排水溝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業已動工毀損上開排水溝之犯行,並辯稱是日曾僱工圍鐵絲網,並未敲毀該排水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確已僱工設水泥」(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及「(將排水溝填成水泥地,是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為﹖)因水泥地我分二次去鋪,第一次是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次是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見偵卷第九十八頁)等語,再佐以證人張源順亦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曾與 陳寬慧 到現場,...當天還未有鐵絲網,只有竹林」等情,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確已僱工以水泥將排水溝鋪平,該日並非僱工圍鐵絲網甚明,是綜據上述,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業已著手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排水溝,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毀損告訴人之排水溝,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前開二毀損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所有排水溝以灌注水泥方式將附圖所示A1、A2、B2、B1、C、A1連接線所示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土地鋪平,其中C、A2、B2、B1、C連接線所示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係坐落告訴人乙○○所有翁子段七之五地號土地上,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其構成要件,刑法上所稱之他人係主觀上明知該不動產非本人所有之物,如主觀上係認為自己之物,即不構成竊佔罪。本件被告甲○○所有翁子段八之一地號土地與告訴人乙○○所有翁子段七之五地號土地彼此相鄰,被告甲○○自五十一年起即取得該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告訴人之土地係於七十五年間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二筆土地之相鄰界址所在地,始終堅信應以被告先祖所種植之竹林為界,亦有證人即被告之子 梁荃 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又雙方對於彼此界址所在亦曾多次申請鑑界,被告對於鑑界結果均有不符,亦有聲請調解及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伊所有之土地界址始終堅信應以該竹林為界,準此而將告訴人修建之排水溝以鋪設水泥方式鋪平,據為己用。又鋪設面積如附圖所示部分計九十二平方公尺,且其中八十四平方公尺係坐落告訴人所有翁子段七之五地號土地上,然其中八平方公尺確實坐落被告所有翁子段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顯見該排水溝位置非完全坐落告訴人所有土地上甚明,再佐以被告以水泥鋪設而佔據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雖達八十四平方公尺,然上開二筆土地相鄰界址即如附圖所示C與A2點間經界線距離全長計六八.五六四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履勘現場,並命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實地測量C與A2點間距離,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衡諸該鋪設水泥佔據告訴人土地之實際寬度亦僅一.二五公尺之譜,與被告所有翁子段八之一地號土地之長、寬及面積相較下,被告辯稱伊係本於確信該經界線所在而將主觀上認為屬本人所有之土地以鋪設水泥方式供己使用,應可採信,被告既非明知上開八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屬告訴人所有而將之佔為己有,己詳如前述,尚難據此認被告有竊佔之意思,是其上開佔用告訴人土地之行為要屬民事糾葛,顯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因彼此經界線位置所在互有爭執,執著於個人對於相鄰土地界址所在之認定,主觀上遽此認為告訴人之排水溝有越界情勢,即僱工動手拆除該排水溝,疏未慮及該一行為是否適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非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梅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