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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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擔任福新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福新公司)派駐該公司所承攬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中興國宅」之管理工作,擔任管理員期間,負責代收上開國宅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費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將其向該國宅住戶收取而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及停車位租金四萬一千七百元,合計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未交回福新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福新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新公司代理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侵占之國宅住戶繳交管理費及停車位租金明細表各一份及被告書立確有侵占行為之自白書一紙卷足資佐證,本件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物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告訴人公司對「中興國宅」住戶所應繳交之各公用事業費用,係代為收取入帳,再由公司統一撥款,向各公用事業繳納,是被告收取上開各費用,係代告訴人公司向各住戶收取,其侵占該等款項之被害人應屬告訴人公司,並非各繳費之住戶,核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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