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芊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0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堅美石專利權人在美國授權給上訴人在台灣製造經銷,被上訴人是工廠,負責生產;上訴人負責銷售。兩造大概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達成協議,開始合作。付款方式採取月結,票期二個月。八十七年九月間,被上訴人送到旗山旅遊中心的貨物因品質不合格(下稱系爭貨物),大約四百五十平方公尺的堅美石都打掉,在拆除中,也請被上訴人公司的 陳總 到現場去看,上訴人的損失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違約金被罰十三萬多元(不請求),又因堅美石專利在台灣只有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私下出售堅美石違約,故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和被上訴人終止合作契約。
(二)系爭支票是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份的貨款,該批貨沒有瑕疵,但就系爭貨物造成之損失,與上開貨款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旗山旅遊中心修補費用明細表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各一份,請款單十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貨物已被扣了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已將瑕疵問題解決,且又送了一批無瑕疵的貨去了。
(二)上訴人主張貨品有瑕疵,但未能舉證;且上訴人之主張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除斥期間,所辯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明清服務中心 蔡顯明 所簽發,金門縣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票號二七七五二0號、面額三十一萬九千元,而由上訴人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由其背書並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所給付之有瑕疵之貨物(系爭貨物),造成上訴人須為拆除重作之損害,計有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爰以此損害額與系爭票據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由上訴人背書及交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之間,若有直接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自得以之作為對抗執票人之事由,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意旨即可得知。
四、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貨物,因品質不合格,導致上訴人須為拆除重作之損害,計有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損害總額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減掉堅美石價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即為系爭損害額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之事實,提出抵銷之抗辯,業據上訴人提出旗山旅遊中心修補費用明細表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各一份,請款單十份為證,且被上訴人就造成損害之事實並未異議,是上訴人之抗辯,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就上揭損害賠償額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與系爭支票金額三十一萬九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之瑕疵已解決,且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亦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惟本件上訴人所據以抵銷之請求權,係依據系爭貨物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非依據物之瑕疵之解除契約請求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之抗辯洵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損害賠償之數額作為抵銷之抗辯,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九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九千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添興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