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號電話,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身份證、息低(十萬內)保密」之廣告,經營高利現金貸款業務,看廣告之人如欲借款,以該電話聯絡,再約定見面地點辦理,以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利息二千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折算日息為百分之二,月息為百分之六十,年息高達百分之七百三十,與現今銀行放款利率約在年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八相較,其利率高達七十餘倍,與民間借款利率月息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相較,其利率高達二、三十倍),利息並採預扣制,即借款人貸款之總額先扣除一期利息,再將餘額以現金給付之,並需簽發票面額為借款數額二倍之本票、身分證及提供委託書等資料,以供日後提示請求清償。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乙○○因急需用錢,閱報後依上開廣告電話聯絡後,由甲○○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乙○○相約在台中市○○路○段黎明駕訓班前,依上開利率,借款四萬元,扣除第一期利息實拿三萬二千元,並簽發面額為八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留置身分證及委託書一紙。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甲○○與乙○○相約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三四號前收取利息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係代朋友前往收取利息,實不知何重利一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確係受僱他人代為收取利息,又貸款予告訴人時,確曾與僱用人共同搭車前往,並由僱用人與乙○○商議貸款利率及手續等情(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亦相脗合,並有扣案之自由時報廣告影本在卷足資佐證。另依前揭貸款利息,每十日為一期,每一萬元每期取息二千元計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七百三十,則其所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至為明顯。是綜據上述,被告既曾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放款予告訴人,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對於其僱用人與告訴人乙○○間之貨款模式及利率之高低,豈有不知之理,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者,雖非對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犯意,則其犯有重利罪所載之情事,自應論以本罪。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被告前揭所為僅係重利借貸予告訴人乙○○一人,並無其他事證證明係以經營地下錢莊,謀取重利為常業,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經營規模尚非鉅大,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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