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壬○○戊○○右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六號、第一四六四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捌年。
丁○○、壬○○、戊○○共同使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鋁棒肆支及玩具手槍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瘋馬撞球場,與戊○○在第十六桌打撞球,丁○○中途休息,到球場旁把玩拳擊遊戲機等,因與在第十桌撞球之甲○○、 陳屏軒 、癸○○、丙○○等人互瞪,進而發生口角衝突,後因陳屏軒出面勸解澄清,糾紛暫告平息,詎嗣甲○○因酒醉後,再度挑釁丁○○,並揚言要以電話通知朋友前來助勢,導致衝突又起,戊○○見狀不甘示弱,乃以行動電話告知壬○○上情,壬○○接獲通知後,旋即糾集庚○○前來瞭解,渠等到場後,因衝突仍未解決而復起爭執,渠等心有不甘,竟萌生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至同市○○街○○○號一樓,取出鋁棒四支藏於黑色塑膠袋,約十時許返回瘋馬撞球場,庚○○先持假玩具手槍以為威嚇,便將玩具手槍收回腰際,渠等四人旋即分持鋁棒,朝在場之陳屏軒、甲○○、癸○○、丙○○等人頭部、四肢猛擊,致陳屏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頂約五公分鈍器撕裂傷、腦硬膜下出血、左手臂一點五公分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施行顱骨切開及血塊清除術,仍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意識障礙、四肢僵硬癱瘓等極重度不治之傷害(現已變成植物人)。甲○○則因此受有頭皮處五公分、七公分撕裂傷、經斷層掃瞄證實顱底骨折併氣腦、左右肘部瘀血、左小腿背側擦傷(二公分)、左腳踝瘀血腫脹、右肘經X光診斷有橈骨頭骨折等傷害,丙○○受有手肘紅腫等傷害,癸○○受有小腿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陳屏軒之父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壬○○及戊○○固承認當天有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瘋馬撞球場,並與甲○○、陳屏軒等人發生口角,進而分持鋁棒毆打甲○○、陳屏軒、癸○○、丙○○等人成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均辯稱:係甲○○、陳屏軒等人先行挑釁,渠等心有不甘,想給甲○○、陳屏軒等人一點教訓,方持鋁棒毆打甲○○、陳屏軒等人,且當時場面混亂,並非僅針對甲○○、陳屏軒等人之頭部毆打云云,被告庚○○於乙○審理時復辯稱:伊並未毆打陳屏軒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陳屏軒之父己○○、甲○○及丙○○指訴綦詳,並有證人癸○○、 陳姵穎孫仲尼曾沛軍 及辛○○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且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驗傷診斷書三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指認口卡六紙、陳屏軒受傷照片十二張、甲○○受傷照片九張、指認照片十二張、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贓證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鋁棒四支及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證。
(二)被告庚○○於偵查中已承認有毆打陳屏軒之犯行(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一二六號案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背面參照),且同案被告壬○○亦於警訊中陳稱:當時場面混亂,只看庚○○拿鋁棒敲打陳屏軒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一二六號案卷第十一頁背面參照)。被告戊○○於審判期日供承:「我們離開後只是想要給他們教訓一下,他們拿球桿追過來,壬○○就拿了鋁棒給我們,我們共同打被害人如起訴書所述的。(乙○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故被告庚○○於乙○審理中復翻異前詞,其辯解實不足採。
(三)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四人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渠等僅欲給甲○○、陳屏軒等人一點教訓等語。本件係因係被害人等與被告四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所致之事實,為被告四人所承認,核與告訴人即陳屏軒之父己○○、甲○○及丙○○之指訴,以及證人癸○○、陳姵穎、孫仲尼、曾沛軍及辛○○之證述相符。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分布於頭部及四肢,有驗傷診斷書四紙可證,已如前述。而頭部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持鋁棒予以毆擊,將造成他人四肢僵硬、意識障礙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按被害人陳屏軒所受之傷害,其中四肢僵硬及意識障礙部分,依前所述均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均有重大之影響,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且參以證人即瘋馬撞球場店長辛○○於警訊時證稱:我看見十六桌的那群人(即被告四人)從黑色塑膠袋內拿出三、四支棒球鋁棒追打第十桌客人(即被害人甲○○、陳屏軒等人),約不到三分鐘,十六桌之五、六名持鋁棒及黑色塑膠袋離去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一二六號案卷第廿九頁背面參照)。證人即瘋馬撞球場主任陳姵穎亦於警訊時證稱:警方到現場是第三次約十時十分二桌客人突然打架,約三分鐘後持器具人(即被告四人)逃逸,第十桌的人(即被害人甲○○、陳屏軒等人)受傷等語(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一二六號案卷第廿八頁參照)。足見被告四人共同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陳屏軒、甲○○、癸○○、柯宏達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至明。綜核被告等人原與被害人等互不相識,下手之動機僅因口角爭執進而互毆,下手之部位分落被害人之頭部及四肢,下手之時間短暫等情,被告等人主觀上應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尚與殺人之犯意有間,委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丁○○、壬○○、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殺人未遂罪及普通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雖已著手於使甲○○、丙○○、癸○○等人受重傷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等之重傷行為,侵害陳屏軒、甲○○、癸○○及丙○○等四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重傷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係因口角爭執進而互毆,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尤以被告庚○○於乙○審理中猶飾詞圖卸,且下手極重,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鋁棒四支及玩具手槍一把,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庚○○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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