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純君
被 告 施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3萬7000元使用,惟自94年7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