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假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二一四號),被告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該院執行處(庚股)清償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利息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與原告。被告同時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經該院民事執處發執行命令(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四四號),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即該院執行處庚股之債權(即前開六百七十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利息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
(二)嗣前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最高法院將上訴駁回確定後,原告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六號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銷前開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四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並因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領得前開六百七十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利息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因前開款項遭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扣押,致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得領取,原告因而受有相當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共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所聲請之前開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情形而撤銷,原告請求賠償實非可採。(二)被告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而經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非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事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假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二一四號);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該院執行處清償六百七十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利息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與原告。被告同時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經該院民事執處發執行命令(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四四號),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即該院執行處庚股之債權(即前開六百七十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利息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
(二)前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經最高法院將本件被告上訴駁回,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前開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六號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銷前開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四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領得前開六百七十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及利息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首應審究者,乃前開假扣押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參照)。查前開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八六號假扣押裁定,係經本件原告以假扣押之本案勝訴確定即被告敗訴確定,假扣押原因消滅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旋經該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六八號民事裁定,認假扣押本案訴訟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敗訴確定,假扣押原因消滅而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六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則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前開假扣押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據此請求,即非正當。
2、另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之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四項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查前開假扣押裁定並非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經法院撤銷;亦非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而係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聲請撤銷,有前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六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與法亦有未合。
(二)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