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0號),及移,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參公克)、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匙柒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參公克)、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及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安他命吸食器貳個、分裝匙柒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六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慎,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自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二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五樓租屋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燒烤產生白煙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攔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在車內起出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三公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一點七公克)、針筒二支、安他命吸食器二個、分裝匙七支、止血帶一條並採尿液送驗後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街○○號查扣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各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二支,並於次日採得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次第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如事實欄所示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份,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四一八號、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七三八號函附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採尿液,經送請台南市衛生局、長榮大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函附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長榮大學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函送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另並有針筒四支、安他命吸食器二個、分裝匙七支、止血帶一條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此,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期間:九十二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止,其中關於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分許施用毒品部分,為與原起訴範圍相同之事實)事實雖未經起訴,但與原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又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扣案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既係包裹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用,自有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黏附其上,無法分離,應認均屬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四支、安他命吸食器二個、分裝匙七支、止血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非專供施用毒品此外別無使用於其他正當日常用途可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