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乙○○
丁○○戊○○己○○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交附民字第五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乙○○、丙○○及甲○○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原告戊○○、己○○、乙○○、丙○○及甲○○各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丁○○,及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戊○○、己○○、乙○○、丙○○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原告戊○○、己○○、乙○○、丙○○及甲○○各五十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十四線道路由南投縣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途經行車速限時速七十公里之台十四線四十五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及正在該處穿越馬路之被害人 曾青仔 ,被害人因之受有腦部挫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脾、肝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頭皮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延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血氣胸,不治死亡。
(二)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戊○○、己○○、乙○○、丙○○及甲○○均為被害人子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喪葬費用:計支出三十萬五千元,由原告丁○○支付。
⑵義務扶養費:原告丁○○現年六十三歲,尚有平均餘命十六點四四年,被害人對
之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丁○○尚有子女五名,以 霍夫曼 計算法依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丁○○十五萬零七百七十八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死亡,使原告丁○○頓失親密伴侶,每日夜
不能寐,精神恍惚,致發生車禍,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戊○○、己○○、乙○○、丙○○及甲○○則痛失母親,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告精神受極大之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原告丁○○為國小畢業,前任臨時工,月入約三萬元,現無業;原告戊○○國中畢業,前從事裝潢業,目前因傷未工作;原告甲○○高職畢業,在鞋廠工作,月入三萬六千元;原告己○○國中畢業,幫傭,月入二萬元;原告丙○○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原告乙○○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月入約三萬元。
(四)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被告丁○○取得四十萬元,餘由原告戊○○、己○○、乙○○、丙○○及甲○○五人均分,各得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估價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承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二)對原告丁○○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殯葬費三十萬五千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丁○○請求扶養費部分,因其子女均已成年,應由其子女負扶養義務,其請求並無依據,此外,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減。
(三)被告係高職畢業,現打零工,月入約一萬餘元。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二號刑事案件全卷,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及九十一年度報稅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十四線道路由南投縣埔里鎮往草屯鎮方向行駛,途經行車速限時速七十公里之台十四線四十五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至少八十公里車速超速行駛,適有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曾青仔行經該處,被告閃避不及當場撞及,被害人因之受有腦部挫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脾、肝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頭皮撕裂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二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並致令其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一件可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后:
(一)殯葬費部分: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而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原告丁○○主張其支出三十萬五千元殯葬費,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上開單據所列品名,均屬習俗上必要之喪葬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是配偶之一方遭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尚存之一方請求扶養之賠償,仍以無謀生能力為前提。而以目前社會及經濟狀況,一般人有謀生能力及能維持生活係屬常態,反之則屬變態,則原告丁○○請求扶養之賠償,應就其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原告丁○○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九十一年度報稅資料,其名下有房屋、田賦各二筆,九十一年度有利息所得三筆計八萬八千六百元,該等資產、積蓄應已足供其生活所需,是其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原告丁○○請求扶養費部分,與法不符,為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橫遭喪妻及喪母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丁○○現年六十三歲,晚年喪妻,國小畢業,前為臨時工,月入約三萬元,原告戊○○國中畢業,前從事裝潢業,目前因傷無業;原告甲○○職高職畢業,在鞋廠工作,月入約三萬六千元;原告己○○國中畢業,任幫傭,月入二萬元,原告丙○○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原告乙○○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月入約三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現打零工,月入一萬餘元;又經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九十一年度報稅資料,原告丁○○名下有田賦、房屋各二筆,九十一年度所得總額八萬八千六百元,原告甲○○、乙○○、戊○○名下均無財產,九十一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三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原告丙○○名下有汽車及投資,九十一年度所得總額為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原告己○○名下有土地、房屋,九十一年度無報稅資料,被告名下有土地一筆,九十一年度所得總額為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八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及被告加害之程度等情,認本件原告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相當,原告戊○○、己○○、乙○○、丙○○及甲○○各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適當。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定。查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過失等情,業經右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原告對此亦均未表爭執,是本件被害人為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所駕車輛之煞車痕長達四十三點九公尺,對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時速八十公里之汽車行駛在三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之煞車距離為三十六公尺,可知被告當時之車速遠超過八十公里,復衡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右側嚴重破裂損害,亦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之照片可參,足徵肇事時被告車速之快,撞擊力之強,因認被告與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七十及三十之責任,是右揭原告所受損害,均應依比例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三十責任。亦即,原告丁○○為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元【(305,000+800,000)×0.7】,原告原告戊○○、己○○、乙○○、丙○○及甲○○各三十五萬元【(500,000×0.7)】。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六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丁○○取得四十萬元,其餘每人各得二十萬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扣除之。從而,本件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773,500-400,000),原告戊○○、己○○、乙○○、丙○○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十五萬元(=350,000-2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給付原告丁○○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二)給付原告戊○○、己○○、乙○○、丙○○及甲○○各十五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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