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丁○○
祈振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刑事案件,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九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祈振宇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祈振宇負擔五分之一,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祈振宇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祈振宇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原告丁○○六百八十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請准原告等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及訴外人甲○○(原告於訴訟中追加甲○○為共同被告部分,其追加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將被害人 祈萬德 毆打致死,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因侵害原告之子祈萬德致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喪葬費:由原告丁○○支出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
2、扶養費:每年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據,即每年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元整。
⑴原告祈振宇部分:祈振宇00年00月00日生,今年七十五歲,依九十年度
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所示,其餘命尚有八.0一歲,一次全部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按 霍夫曼 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之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七元(000000*6.0000000=0000000)。
⑵原告丁○○部分:丁00000年0月0日生,今年五十八歲,依九十年度臺
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餘命尚有二十三.三七年,一次請求全部扶養損害賠償,按霍夫曼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之總金額為三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000000*16.0000000=0000000)。
3、精神慰藉金:原告等與被告祈萬德一同居住生活,彼此互相依賴頗深,受此傷害非但影響日常生活,尤以被告等手段殘忍,致原告等精神受打擊極大,爰各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祈振宇三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原告丁○○六百八十萬六千九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乙件、收據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毆打被害人 祁萬德 致死之行為。
(二)對於喪葬費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不爭執,惟對於扶養費金額、精神慰撫金有爭執,其請求金額均過高。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將被害人即原告之子祈萬德毆打致死,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損害計有:⑴原告丁○○支出喪葬費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⑵扶養費:原告祈振宇得請求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七元、原告丁○○得請求三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⑶精神慰藉金:原告等精神受打擊極大,各請求二百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有毆打被害人祁萬德致死之行為,對於喪葬費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不爭執,惟對於扶養費金額、精神慰撫金則認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祁萬德二人係鄰居及朋友關係,然祁萬德因日前曾聽友人 溫五惠 提及乙○○曾對外揚言:見 醉德 (指祁萬德)一次就要打他一次等語,遂心生嫌隙,為釐清傳言是否屬實,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邀同被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村路○○○號溫五惠所經營之卡拉OK店,欲找訴外人溫五惠對質;被告為證實並未說過此話,遂開車載同祁萬德,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抵達上開卡拉OK店,見店內有訴外人溫五惠、 溫獻輝 、甲○○、 蘇振瑩 、 康進福 及陳玉嬌等十餘人在該處共同飲酒唱歌,未料,被害人祁萬德飲酒後,即向溫五惠求證上開事項,遭溫五惠及被告均極力否認,並發生爭吵,被害人祁萬德並當場對被告恫嚇稱:要讓他的自助餐店在太平地區無法經營下去等語,被告聞言與被害人祁萬德發生口角,惟二人尚未發生肢體上拉扯,迨至同日下午三時許,二人再度爭吵不已,經旁人勸阻,被害人祁萬德先行起身離座,被告則仍留在座位上尚未離去,被害人未幾因不勝酒力倒臥店外之斜坡轉彎處,被告飲下一杯酒,即稱要至附近溪中游泳,便走出店外,見被害人祁萬德一人趴臥該處,思及先前被害人祁萬德於店內對伊叫囂及挑釁,讓伊在場顏面盡失,一時氣憤,竟以腳踢被害人祁萬德之左側下胸部二下,致被害人祁萬德該部位輕度皮下出血,復因被害人祁萬德當時係躺臥,原已腫大之脾臟(因肝硬化疾病所致)向上靠,而該腳踢力量致使被害人祁萬德第六根及第七根肋骨骨折,因而傷及脾臟致破裂出血等傷害,嗣經人發現送醫途中,終因上腹部外傷,致脾臟破裂,腹腔大出血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因傷害致死犯行,經刑事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被告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原告提出起訴書影本乙件為證、及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二審判決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有毆打被害人祁萬德致死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因侵害原告之子祈萬德致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左:
(一)喪葬費:原告丁○○主張其支出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二)扶養費:
1、原告主張:每年之扶養費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據,即每年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元,⑴原告祈振宇部分:祈振宇00年00月00日生,今年七十五歲,依九十年度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所示,其餘命尚有八.0一歲,一次全部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按霍夫曼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之總金額為一百四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七元,⑵原告丁○○部分:丁○0000年0月0日生,今年五十八歲,依九十年度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餘命尚有二十三.三七年,一次請求全部扶養損害賠償,按霍夫曼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之總金額為三百三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等情。
2、查本件原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係以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每年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元為據,惟查家庭之支出費用項目甚多,且各個家庭均有不同,非可引以為據,故本院認以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率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為適當。
⑴原告祈振宇部分:
查原告祈振宇00年00月00日生,今年七十五歲,其年事已高,應認其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得請求扶養(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參看),依九十年度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所示,其餘命尚有八.0一歲,一次全部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按霍夫曼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之總金額為四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九元(74,000*(6.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1=4880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夫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原告丁○○今年已五十八歲,將近退休年齡,爰減輕其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連同被害人扶養義務在內(原告原另有二子 王萬志 、 王萬智 均已死亡,參看其除戶籍本),原告祈振宇可向被告請求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一又二分之一,即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計算式:488069/1.5=32537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丁○○部分:
查原告丁00000年0月0日生,今年五十八歲,參酌本院查得原告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其尚有薪資收入、利息及股利所得、土地及房屋各二筆、汽車一輛、投資一筆,依此而論,其目前是否即不能維持生活,尚有疑問,本院認應自原告丁○○年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得強制退休時起,始認無謀生能力難以維持生活,得請求扶養,依九十年度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餘命尚有二十一.六六年,一次請求全部扶養損害賠償,按霍夫曼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得請求之總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74,000*(14.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0.66=74000*
14.41815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前揭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者,減輕其義務,依原告祈振宇業已年七十五歲,爰減輕其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連同被害人扶養義務在內,原告丁○○可向被告請求應受扶養之損害金額一又四分之一,即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0000000/1.25=853555,元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 主張渠 等與被害人祈萬德一同居住生活,彼此互相依賴頗深,受此傷害非但影響日常生活,尤以被告手段殘忍,致原告等精神受打擊極大,爰各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情,爰斟酌被告施用手段,原告喪失孩子之痛苦,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祈振宇之利息所得、原告丁○○之薪資、利息及股利所得、土地及房屋各二筆、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被告有汽車一輛(均參看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一百萬元之限度內為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
(三)綜上,原告祈振宇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000000+853555+0000000=0000000)。
四、綜前所述,被告毆打原告之子祈萬德致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原告祈振宇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⑵原告丁○○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各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