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蔡顏雪卿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汪金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汪金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五之九八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零公頃;同段一一五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伍公頃;及同段一一五之一七九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陸公頃土地上,以烤漆板、鐵架及帆布搭建之地上物騰空,並自該地上物遷出,由被告蔡顏雪卿將該地上物拆除後,返還附圖所示B、D、F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五之一七九及一一五之九八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蔡顏雪卿與訴外人 廖繼賢 、 廖繼如 、 廖繼遠 、 廖繼雄 、 廖哲雄 、 廖翠璧 、李 廖彩霞 、 廖瓊仙 、 廖繼思 、 廖述洋 、 廖繼哲 、 廖繼珍 、 廖繼榮 、陳 廖彩碧 、 廖彩蓮 、 廖彩梅 、 廖裕一 、 廖述謙 、 廖述聖 、 廖述章 、 廖述志 及 林書宇 所共有,同段一一五之五號土地,則為原告與上述二十二名訴外人所共有(上開三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詎被告蔡顏雪卿未經一一五之一七九及一一五之九八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復未得一一五之五號土地共有人之許可,擅自在系爭一一五之九八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同段一一五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及同段一一五之一七九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土地上,以烤漆板及鐵架搭建地上物(以下簡稱訟爭地上物)後,出租予被告汪金龍,由被告汪金龍在該地上物上覆蓋帆布,並於其內擺設桌椅、冷凍櫃、置物櫃、水槽、瓦斯爐、鍋碗及其他物品後,經營「汪屋」日本料理,已侵害一一五之一七九與一一五之九八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及一一五之五號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且被告二人間上開租賃契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生效力,其二人占用附圖所示B、D、F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汪金龍應將訟爭地上物內之物品清空後,自該地上物遷出,再由被告蔡顏雪卿將訟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如附圖所示
B、D、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蔡顏雪卿自認訟爭地上物係由其於八十五年間以烤漆板與鐵架搭建後,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月租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出租予另被告汪金龍之事實;亦同意依原告之請求,拆除訟爭地上物後,將該地上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B、D、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惟抗辯:系爭土地上原堆放雜物,其係應環保局之要求,始搭設訟爭地上物,將雜物集中於其內,以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隨意棄置雜物遭環保局處罰,故本件訴訟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
三、被告汪金龍自認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被告蔡顏雪卿以四千元之月租,承租訟爭地上物,並在其上覆蓋帆布,另於其內擺設上述物品後,經營「汪屋」日本料理等事實,惟抗辯:其與被告蔡顏雪卿所訂租約至九十四年始屆滿,且其投入相當心血經營日本料理生意,現始稍具規模,希望原告於該租約屆期後再拆除訟爭地上物:倘非立刻拆除不可,請求原告及訟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酌留二個月之期間,俾其另覓住處及清空該地上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一一五之九八及一一五之一七九號土地,為其與被告蔡顏雪卿及訴外人廖繼賢、廖繼如、廖繼遠、廖繼雄、廖哲雄、廖翠璧、 李廖彩霞 、廖瓊仙、廖繼思、廖述洋、廖繼哲、廖繼珍、廖繼榮、陳廖彩碧、廖彩蓮、廖彩梅、廖裕
一、廖述謙、廖述聖、廖述章、廖述志及林書宇所共有,另系爭一一五之五號土地則為其與上述二十二名訴外人共有,被告蔡顏雪卿未經前二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經後一筆土地共有人之許可,以烤漆板及鐵架搭建訟爭地上物後,出租予被告汪金龍,由被告汪金龍在該地上物上覆蓋帆布,並於其內擺設桌椅、冷凍櫃、置物櫃、水槽、瓦斯爐、鍋碗等物品後,經營「汪屋」日本料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影本一份、名片影本一紙及照片十三幀為證,並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又訟爭地上物占用系爭一一五之九八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同段一一五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及同段一一五之一七九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之土地等情,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依上述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訟爭地上物於被告蔡顏雪卿以烤漆板與鐵架搭建主要結構及四面牆壁後,已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完整性,而為獨立之不動產,由搭建該地上物之被告蔡顏雪卿取得所有權,至其頂部帆布雖係被告汪金龍所覆蓋,惟該帆布業因附合而成為訟爭地上物之重要成分,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應屬該地上物之所有人即被告蔡顏雪卿所有,是被告蔡顏雪卿就訟爭地上物具有處分之權能,應堪認定。
五、被告汪金龍雖抗辯;其與被告蔡顏雪卿就訟爭地上物所訂租約至九十四年始行屆滿,希望原告至上開租約屆期後,再請求伊自該地上物遷出等語,惟為原告所拒絕,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參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惟共有人如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蔡顏雪卿占用附圖所示B、D、F部分土地,於其上搭建訟爭地上物後,出租予被告汪金龍等行為,乃未經系爭一一五之九八及一一五之一七九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暨一一五之五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蔡顏雪卿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而為使用收益之舉,對於系爭一一五之九八及一一五之一七九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與一一五之五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已構成侵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份,請求被告蔡顏雪卿返還其占用如附圖所示B、D、F部分土地。被告汪金龍既僅與被告蔡顏雪卿訂約承租訟爭地上物,則其因而占用該地上物坐落之如附圖所示B、D、F部分土地,亦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身分,當可立即請求被告汪金龍將訟爭地上物清空後遷出,將該地上物占用土地返還土地共有人,而不受被告二人間所訂上開租賃契約之拘束,則被告汪金龍所辯上情並無足取。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一一五之九八及一一五之一七九號土地既為原告、被告蔡顏雪卿與訴外人廖繼賢、廖繼如、廖繼遠、廖繼雄、廖哲雄、廖翠璧、李廖彩霞、廖瓊仙、廖繼思、廖述洋、廖繼哲、廖繼珍、廖繼榮、陳廖彩碧、廖彩蓮、廖彩梅、廖裕一、廖述謙、廖述聖、廖述章、廖述志及林書宇所共有,另一一五之五號土地則為原告與上述二十二名訴外人共有,被告蔡顏雪卿未經前二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及後一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B、D、F所示三部分搭建上述地上物後,出租予被告汪金龍,則被告二人就該三部分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汪金龍將上開地上物清空後遷出,被告蔡顏雪卿則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地上物坐落之如附圖所示B、D、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汪金龍雖陳稱:倘本院判命其須自訟爭地上物內遷出,盼能酌定二個月之履行期間,供其另覓住處及處理搬遷事宜等語,然原告則主張:被告二人應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立即將訟爭地上物騰空、遷出並拆除,將附圖所示B、D、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告知被告汪金龍: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上述多人所共有,被告汪金龍未經該等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占用訟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並非合法等情,為被告汪金龍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被告在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有長達三、四個月之期間,可整理置放於訟爭地上物內之物品,以作遷移之準備,並另行尋找經營餐飲生意之適當地點,其竟捨此不為,於原告循訴訟途徑主張權利後,方請求本院就其遷出訟爭地上物之時間給予寬限期,實難認其此項要求係屬合理。再者,由卷附訟爭地上物內部之照片觀之,被告汪金龍在該地上物內放置之桌、椅、鐵架、冷凍櫃等較大型物品,均非已固著於地面,而係活動式之設備,搬遷並無困難;至於其餘之鍋碗等物品,移動更屬易事,是被告汪金龍履行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所須時間當不致過長;況且,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訟爭地上物前,會使被告汪金龍有足夠時間將該地上物內之生財器具搬走,則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汪金龍請求本院就本判決第一項命其所為給付酌定履行期間,並無必要。又被告蔡顏雪卿既受敗訴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擔訴訟費用,其抗辯:其在如附圖所示B、D、F部分之土地上搭建訟爭地上物,係為堆置雜物,以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遭環保局處罰,故無須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與上述條文規定不符,自無足採,均附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