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與當時國安汽車行負責人 陳玉蘭 約定,將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乙輛,加入國安汽車行之營業體系,領用國安汽車行所有之PA-四四六號牌照,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及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陳玉蘭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將國安汽車行之權利義務移轉與被上訴人,並辦理變更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完畢。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讓國安汽車行起,即未依約繳交管理費,經多次催討均未履行,而合約到期後,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續訂合約亦未獲置理,兩造間之契約期限已屆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車號00-000號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兩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牌是伊在八十五年四月初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甲○○買的,甲○○原靠行於國安汽車行,使用OZ-七四五號號牌,因甲○○將該牌照繳回監理站註銷,伊向甲○○買受OZ-七四五號車牌的異動登記書,再持向監理站申請PA-四四六號號牌,伊於八十五年間靠行國安汽車行,期限三年,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續約,口頭上也有多次表示,惟因被上訴人之夫 陳福聰 貼公告通知毋庸再繳行費,按車牌及行車執照為表彰車輛及行駛之許可,本件雖因礙於法規規定,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惟該號牌及行車執照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上訴人,目前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仍由伊占有使用繼續營業云云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諭知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加入陳玉蘭經營之國安汽車行營業,申領國安汽車行所有之PA-四四六號牌照使用,三年之契約期限已屆至,上訴人仍占有使用PA-四四六號牌及行車執照繼續營業,及陳玉蘭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將國安汽車行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並辦理變更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完畢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讓渡書、車輛清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車籍查詢表為證,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牌係伊以八萬元之代價向甲○○買受取得OZ-七四五號車牌之異動登記書,再向監理站申領PA-四四六號牌使用,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表彰車輛及行駛之許可,本件雖因碍於法規規定,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惟該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上訴人云云。
六、惟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PA-四四六號牌照係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閱PA-四四六號車籍資料屬實,上訴人所辯系爭號牌及行車執照之所有權仍應屬於伊所有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屬無據。
七、復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賣上訴人的是車牌00-000號牌及行車資料,上訴人自行向監理站辦理繳銷,重新申請PA-四四六號牌,OZ-七四五號牌照是伊靠行國安汽車行,牌照是登記國安汽車行所有,至於上訴人購買國安汽車行名義的牌照後,應該另外與國安汽車行訂契約靠行或是接洽,都是我們同業之間應該知道的。伊當時向國安汽車行前手謝先生買舊車,當時掛OZ-七四五號牌,總價格包括車牌的價值,伊僅能使用而已,應該不是買所有權等語明確,而PA-四四六號牌及行車執照係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業如上述,上訴人對證人甲○○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稱當時伊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跟國安汽車行前手陳玉蘭訂三年契約,契約尚未期滿陳玉蘭就已轉手,之後就沒再訂契約,並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訂契約等語。益證上訴人當時自證人甲○○受讓者,僅為國安汽車行所有PA-四四六號牌及行車執照之使用權,而於靠行被上訴人期間,得繼續使用該號牌及行車執照應屬無訛。
八、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既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已喪失合法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號牌及行車執照繼續營業之權源。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蔡紹良~B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淑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