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林筱涵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四三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分配之金額應扣減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前開款項應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負擔十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四三一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 張明啟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一號之房屋與基地,嗣為第三人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八萬元承買。被告為抵押權人,原告為併案債權人,於執行終結前執普通債權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查訴外人張明啟受拍賣之標的物,除了抵押權登記之範圍外,尚有未辦理保全登記之建物併付執行,經編臨時建號為二四一五號,承買價額為二百一十萬元。而該二四一五號建物,係有獨立出口之完整建物,有獨立之樓梯通達至各樓層,各樓層亦均有浴廁設備、廚房設施等,與其旁建號一二一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一號)完全區隔不相通,可完全為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故經戶政機關編列門牌為台中市○○區○○路二九之一號,及經稅捐機關編訂稅籍號碼,原告曾因買賣關係設籍於此,並向稅捐機關申報買賣,且辦妥建物所有人之稅捐扣繳義務人登記在案,故此一建物無論在結構上或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絕非抵押建物之從物或添附物,故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於強制執行聲請中,雖主張對債務人之加蓋物為查封,並未就所分配不足部份,以普通債權之名義參與分配,被告對系爭之二四一五號增建物,即無優先受償之權,且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鈞院九十一年民執春字第一四三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分配之金額,當酌減二百一十萬元,前開款項應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九之一號建物與原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一號房屋外觀上為一體,並無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系爭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一000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且台中市○○路○段二九之一號建物並無獨立申請水電,是與瀋陽路二段三十一號房屋共用同一水電錶,且八十九年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獨之門牌,於九十一年被告第二次聲請執行時,始有門牌,顯見其使用上並無獨立性;縱認原告主張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九之一號建物屬獨立建物,惟按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建號二四一五號建物之第四樓層面積記載為一七五‧一二平方公尺,惟此是將建號一二一建物第四樓層違章增建部分及該建物旁空地違建建物面積合計測量在內,建號二四一五號之第四層樓面積最多如同第三層樓面積僅五三‧九二平方公尺,其餘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應屬建號一二一建物之第四樓層違章增建部分之面積。而建號一二一號建物之第一、二、三層樓,是辦畢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建物,其第四層樓並無獨立之門戶出入,須自同棟之地面層門戶進出,則該第四層樓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部分,應屬抵押權效力所及,該部分拍賣之價金依比例計算為七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0000000除以336.83乘121.2=755682),被告仍有優先權,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訴外人張明啟前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二─一一地號、地目
建、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及坐落其上建號一二一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號(一層面積四七‧二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一0五‧九七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一0五‧九七平方公尺、騎樓五八‧二平方公尺,地下層一七‧四三平方公尺,陽台三一‧六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分別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五十萬、一百八十萬、四百五十萬、七百萬元予被告。被告嗣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一九八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確定。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對上開抵押物為
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五八五號),嗣因行特別拍賣減價仍無人應買或承受,視為撤回終結。
⑶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持前揭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次聲請對上開抵押物為
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一七號),於查封時將前開一二一號建物旁未辦理登記之建物(一層五三‧八七平方公尺、二層五三‧九二平方公尺、三層五三‧九二平方公尺、四層一七五‧一二平方公尺)一併查封,並編列建號為東新段第二四一五號,且經執行法院將該增建物准予分別標價,合併拍賣。原告持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六四六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明參與分配。前開查封之房地嗣經訴外人 江根本林美雪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百四十八萬元應買(土地五百二十八萬元、建號一二一號之建物二百一十萬元、建號二四一五號建物二百一十萬元)。嗣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成分配表,將土地及房屋賣得價金九百四十八萬元,優先分配被告執行費用十二萬零一百七十八元、原告執行費四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土地增值稅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原告之債權六百萬元,因無餘額而未受分配,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實施分配,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執行法院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右揭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五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一七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意旨參考)。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獨立之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二)查本件建號二四一五號之增建物,一層面積五三‧八七平方公尺、二層五三‧九二平方公尺、三層五三‧九二平方公尺、四層一七五‧一二平方公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一七號執行卷宗內可稽。惟依該測量成果圖及該卷內所附之建物外觀相片可知,上開第四層之增建,乃橫跨建號一二一、二四一五號之建物第四層,此由上開測量成果圖所示該二四一五建號之建物第三層面積僅有五三‧九二平方公尺,第四層面積達一七五‧一二平方公尺可知,此應先予敘明。
(三)被告固以系爭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00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等語抗辯。然查,上開裁定乃係針對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執行法院除去使用權後拍賣之處分聲明異議為之。按裁定確定後,當事人固不得以抗告之方式,請求將裁定廢棄或變更,而生形式上之確定力,然裁定原則上係就程序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程序上事項無「為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可言,就實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是本院為本件認定時,自不受上開裁定內容之拘束。而查,系爭增建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查上開建號二四一五號之建物一樓面向道路部分設有鐵捲門,側邊防火巷旁另有側門可供出入,可由房屋後側樓梯通達二、三、四樓,二至四樓均有獨立之洗手間,並有窗戶,且一至四樓與隔鄰之一二一號建物均有牆面相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任屋主 吳燕 在場證述明確;且查,本院前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五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張明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現場查封時,查封筆錄即明載:「‧‧‧房屋左側也有增建,但不同門戶出入‧‧‧」,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再參以該一二一號建物外掛有咖啡簡餐店之招牌,而該二四一五號增建物外則另掛有光碟租售之招牌,足認原告陳稱該二建物原係供不同之商家使用乙節,應屬可採,則該二四一五號建物既有獨立之出入口及經濟效用,顯非該一二一號建物之從物甚明。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四三一七號執行事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製之執行筆錄內載:「‧‧‧增建部分同門戶出入。」,應係指上開一二一號建物之第四層增建部分(詳後述),被告執上開執行筆錄內容抗辯該二四一五號建物亦為同門戶出入,非獨立建物,尚非可採。惟如上述,該二四一五號建物第四層,築有牆壁與隔鄰之一二一號建物第四層增建物相隔,並非不可區別,而該一二一號建物上之第四層增建,則係由一二一號建物內部之樓梯進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該一二一號建物第四層增建部分並無獨立性,應認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而抵押權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相同,被告就一二一號建物之抵押權範圍亦隨之擴張。而依附於執行卷內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二四一五號上之第四層增建部分面積應與第三層面積相同,即五三‧九二平方公尺,其餘一二一‧二平方公尺部分(相當於一二一號建物第三層面積一0五‧九七平方公尺,加計外圍之陽台面積總和),乃屬建號一二一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此部分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此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自不足採。
(四)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之標的既不包括該建號二四一五號之增建物,且該建物係獨立之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有如上述,則被告對該二四一五號增建物即無抵押權(惟上開一二一號建物之第四層增建部分除外)。雖執行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將該建物併付拍賣。惟類推適用同法條但書規定,被告對於該增建物之價金,應無優先受償之權。又按八十五年十月日九日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得聲明參與分配者,僅限有執行名義及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並不包括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本件被告對前開二四一五號增建物,並無執行名義,且亦非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原不得就二四一五號建物部分聲明參與分配(本件被告亦未聲明)。故本件被告對二四一五號建物賣得價金並無分配受償之權利。
(五)查建號二四一五號建物拍定價額為二百一十萬元,如上所述,其第四樓所載面積一七五‧一二平方公尺部分,其中面積一二一‧二平方公尺,應屬建號一二一號建物之第四樓層增建部分,該部分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就該部分拍賣之價金,被告仍有優先權,扣除該部分外,依比例計算,其餘價款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0000000x215.63/336.8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即無受分配之權利,執行法院將之優先分配予被告,即有所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四三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分配之金額應扣減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並將該款項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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