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金融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金融卡壹張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金融卡壹張沒收。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犯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撤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乙○○曾犯賭博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執行完畢日期在本件犯罪之後,不構成累犯)。丁○○曾犯竊盜罪,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人均不知悔改。
二、丁○○明知年籍不詳、自稱「 李德興 」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育才街口附近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初之間之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某處倉庫,以新臺幣二萬元(下同)代價,向「李德興」故買上開自小貨車內之皮座椅、音響及車身白鐵架等零件,用以更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型自用小貨車內同類零件,並將其換下之前排座椅再裝回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再由李德興將該車交付丙○○收受使用。
三、丙○○明知「李德興」所持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初之間之某日,丁○○拆下前述零件交還「李德興」後,在同一南投縣埔里鎮水頭里倉庫收受該自用小貨車使用。丙○○使用至五月下旬某日,因缺錢使用,而另行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起,連續多次依甲○○留置於上開自小貨車內之名片所示住家電話號碼,輪流撥打電話予甲○○,於電話中恐嚇甲○○若不匯款至渠等指定之 賴忠興 帳戶內(係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六千元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內含提款卡密碼),則要將其遭竊之上開自小貨車解體或損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惟恐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將遭丙○○等人破壞,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上開指定之帳戶內,再由乙○○持前開銀行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櫃員機提領,所得二萬五千元款項由丙○○、乙○○朋分花用,丙○○取得其中二萬元,乙○○取得其中五千元。惟丙○○、乙○○二人得款後並未將上開自小貨車返還與甲○○,又於翌日(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再撥打電話給甲○○,表示須再補匯五千元,才肯返還上開自用小貨車。甲○○見情狀有異,遂報警請求協助,並配合警方分別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同年六月三日十四時十六分許、同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二分許各匯款一千元至上開指定之帳戶內,而乙○○、丙○○復分別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年六月三日十七時許,依上開方式各提領一千元,供己花用。
四、嗣於同年六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丙○○再持前開提款卡至南投縣○里鎮○○路○○○號前農民銀行之櫃員機提領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持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並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宏仁路口附近草地上,起獲失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查悉上情。嗣乙○○於警訊中返還六千元予甲○○,警方連同丙○○、乙○○最後未提領之一千元,共發還甲○○七千元。丁○○則將上開故買之贓物零件拆卸返還甲○○。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丙○○時常向我借錢,我向他催討,他拿了一張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出全部的錢,他再還我,我領出二萬五千給他,結果他只還我五千元,我說不夠,他說等車子過戶還會有五千元進來,叫我保留提款卡,我依照他說的,第二天再去領,但只有領到一千元,我沒有打電話給甲○○,也不知道丙○○恐嚇取財之情云云。被告丁○○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小貨車內之皮座椅、音響及車身白鐵架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我只是以二萬元去買車子的零件,該等零件市價約二萬三千元,因相差不多,我只是貪小便宜,才會向李德興買,買的當時我並不知道那些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乙○○部分:
1、被告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留供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核與同案被告丁○○供述相符,且經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丙○○、乙○○共同於電話中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及提領、朋分恐嚇所得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初訊及審判時供述明確,又被害人甲○○亦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 伊有 接到三、四通歹徒打來的電話,聲音不同等語,而被害人甲○○於審判時復當庭提出電話錄音帶一捲,經當庭勘驗結果,該錄音帶共錄到三通電話之對話,其中第一段與二、三段之歹徒之聲音明顯不同,經命被告丙○○指認結果,該第一通之歹徒聲音係被告乙○○之聲音,第二、三通則係被告詹義章聲音(審判筆錄第九、一○、一七頁),再核諸該錄音帶中第一通電話之內容大致如下:歹徒說:車放的不會很遠,收到錢以後,再打電話給你,被害人太太表示:我先生還沒回來,戶頭剩下二千元,今天這樣電匯已經來不及,歹徒說:下週一再打給你等語,則被告乙○○顯然有打電話予被害人,且對於恐嚇取財之內容知之甚詳,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警卷第一五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分別附於二個警卷內)可稽及金融卡一張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贓車,業據被害人甲○○陳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丁○○所稱之「李德興」其人,並非專門販售中古零件之業者,又未能提出該車之行照或來源證明,被告丁○○對於該車為贓物一節,應有高度之認識可能性。故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事證亦屬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二人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丙○○、丁○○二人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丙○○之恐嚇取財部分,係與前揭連續犯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乙○○恐嚇取財之金額共二萬八千元,並非甚高,被告丙○○坦承犯行但分得二萬元,且並未賠償被害人,其所收受者為自用小貨車一臺,被告乙○○矯詞飾卸但已將犯罪所得六千元全部返還被害人,被告丁○○亦飾詞狡辯,惟其故買者為自用小貨車之部分零件,且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零件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金融卡一張,為被告丙○○所購得,已屬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乙○○、被害人甲○○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乙○○係以公用電話而非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亦經被告丙○○於審判中供陳甚明,故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屬被告丙○○所有,但並非供渠等犯罪所用,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