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育有 任箴 、次女 任慈 二子女
。因雙方均從事教育工作,原生活尚稱美滿,惟子女漸長後,被告總以台灣教育環境、生活品質,工作條件等不完善為由,亟思將子女送往國外就學,並隨同至國外進修。原告雖百般不捨與妻女相隔兩地,仍順從被告之決定。嗣被告於在八十四年七月九日,攜同子女至加拿大居住。並由原告為負擔妻女在海外龐大之生活開銷,在台灣超時超量地工作,將所得悉數寄予國外之被告。八年多來,原告除了必須勞累工作,原告終因勞累憂傷,於兩年前,身體健康每況愈下,頻頻生病,嚴重時,更達三餐飲食、生活起居亦難自理的地步。在不得已情況下,原告多次向被告訴說自己期盼被告能顧念夫妻之情,與女兒一起返台家庭團圓,共同生活。然而原告不是置若罔聞,就是敷衍推拖,一直不願回國與原告夫妻團聚。
㈡原告熱愛家庭、孩子、妻子,並請求家庭團聚,惟被告亦瞭解原告身體健康每
況愈下,卻仍不願顧念夫妻情義,只圖貪慕國外生活而拒不返國,茲整理於下:
⒈原告鍾愛家庭,重視親情,親子關係融洽,即便面對被告種種挑剔、批評、諷刺總是百般忍耐,期待與被告及子有團聚,且為被告已知。
⒉原告對被告感情之努力
⑴近年來原告因免疫力日衰,頻頻生病,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更引發帶狀皰疹,
而赴台中榮總急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雙掛號函予被告,流露出原告期待被告回國心聲。原告以傳真信函表示告知原告為伊訂十一月中之機票回台。而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催促之意。
詎料,被告並無回應。
⑵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度以雙掛號函一再請求被告返國。被告則
以傳真信函表示被告之好友即訴外人 西華 動了手術,伊將於兩天內動身探視,並把孩子安排在原告不認識的人家寄宿,自己獨自一人飛美。明顯一再推託,嗣被告終於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的傳真信函中表示其已安排兩位女兒寄宿在美,並為照顧其友人西華,已無回台與原告共居之意。原告傷心、痛苦,被告竟寧可貪慕國外的生活,拋夫棄女,拆散家庭,亦在所不惜。⑶原告再念及家庭之圓滿試為婚姻做最後之努力。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擬搭機赴加拿大再次苦勸被告返台夫妻團聚。惟因長期工作勞累,頻頻生病以及被告精神上的折磨,原告竟出現憂鬱恐慌的症狀,而不克登機。在此情況下,被告感受到內外的壓力,終於在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返台。並與被告一同前往婚姻諮商。被告暫願意返台夫妻團聚,先至加拿大準備回台事宜。惟被告嗣以台灣發生SARS為由,取消返國的約定。終令原告認定被告已無意返國夫妻團聚。
⑷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再度以雙掛號函被告,希望被告能明確表示是否願
意返國並維繫婚姻。惟這封雙掛號函竟遭被告拒收而退回。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以傳真信函表示不回國以來,至九十二年七月底,兩個多月期間,被告既沒有返國,與原告亦無任何連繫。為確知被告是否已不願維繫彼此的婚姻,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被告拒收而退回的七月三日雙掛號函,改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再度傳與被告。惟被告仍無任何回應。
⑸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既未返台,原告又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登機出國探
視家人。依加拿大當地之法令,若被告能返台與原告夫妻團聚,原告即可以妻子為加拿大國籍為由,而得以保留加拿大之居留權,進而得以維繫與被告及兩位的女兒,在加拿大法律上的家庭關係。原告為求被告不要斷絕原告與家人在加拿大法律上的家庭關係,因而再度以電子郵件函請被告能返台夫妻團聚。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的電子郵件函中,以斗大的字表示:
「我討厭看到你這種信!!!」。使原告與兩位愛女失去在加拿大法律上的家庭關係,至此原告對與被告之間的婚姻已徹底絕望。
⒊原告請求專家協助:
又原告為維繫夫妻情誼,原告請東海大學幸家庭研究推廣中心任職之 張資寧曾惠花 夫妻於原告兩子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返台與末告團聚時,原告深子女亦因兩造之婚姻問題受到傷害,徵得孩子同意,請他們幫助原告兩子女之心理建設。並且於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至二月二十八返台停留,一同協商為兩造婚姻尋求解決之道,惟被告依然故我。原告不放棄兩造婚姻,並多次兩造皆認識之友人、教會伙伴以通信方式規勸被告,被告均不予理會。
㈢本件被告攜女至加拿大迄今已有八年之久,漫長之八年中,夫妻相聚之時日屈
指可數,多數由原告主動聯繫兩造間之感情,夫妻之情愛因長期分離及被告自我本位之思想,令原告身心飽受折磨,並在原告極須親人照料之時,棄原告於不顧,令原告期待之心漸漸冷卻,今如槁木死灰,而被告對原告既已毫無眷戀,爰以此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正本一份。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份。護照節本影本一份。傳真書信五份。電子郵件四份、書信及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三份,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子女任箴,及證人張資寧、曾惠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結婚,育有子女任箴、任慈二人。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攜同子女至加拿大居住迄今,原告因長期在台獨自一人辛勞工作,生活既親人照料,又過著缺乏親情安慰的日子,長久如此,身體已衰,又負擔龐大家計,長期生活於不安與恐懼之中,實已心力交瘁,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函請被告結束海外的移民生活,舉家返台,全家團聚,共敘天倫,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傳真信函表示不回國以來,嗣後並退回原告信函,而不理不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護照節本影本、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十八日之書信及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及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傳真信函各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任箴到庭證述無訛。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境,迄今僅返鄉回台五次,且其停留在台灣地區之時間,亦僅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逾三個月,其餘四次返台停留時間,皆未逾一個月。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留滯加拿大,其要求被告舉家返台共同生活,非但遭被告拒絕,且無法溝通,而不置理,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需①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②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再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夫妻雖然互付扶養之義務,但須夫妻之一方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換言之,若夫妻之一方尚能維持生活,縱或他方未能善盡扶養義務,亦難謂為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原告未就被告遺棄,而其有何不能維持相當生活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並非規範於夫妻雙方均可歸責時,禁止任何有責一方以婚姻無可維持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然亦非肯認單獨之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否認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亦即一旦婚姻有違婚姻之目的,達破裂難以維持者,雙方縱均無過失或均有過失,亦均得請求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若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因而採消極(相對)破綻主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判、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判、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二三號裁判參照、89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參照)。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換言之,在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㈠徵之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傳真予原告之信函,函中被告表示
略以:「公(按指原告):你的哭聲使我心碎!太(按指被告)真的是該打、該罵的太,我以此封信做切結書,自己寫下自己勇敢承擔:我的老公是世界上最好的男人,愛家愛孩子,更愛太太;他不顧一切愛家人,但太太卻不知悔改,依舊對家人不好;在此做太太的我只求老公原諒,不要放棄她的這次勇於面對改錯,如果老公仍然失望不能接納,就依老公決定去留!」「上次你給我的影印資料,我仍保存著‧‧‧經驗雕塑孩子的性格:一個孩子生活在批判中,他就會責難他人。一個孩子生活在敵對中,他就會侵犯他人‧‧‧我的自我太重,太愛自己了;驕傲自大眼中無神無人,更無家人,錯一再犯,一再不改;羞辱別人,更遭自棄‧‧‧也請老公再次看在主及孩子份上,原諒太!」觀之上揭被告回覆原告信函,文中被告一再肯認原告對家庭的貢獻與用心,並知原告對被告及子女的思念。是原告主張其鍾愛家庭,重視親情及親子關係融洽,即使面對被告種種挑剔、批評、諷刺,及飽經風霜的婚姻生活等情事,原告總念及夫妻情義及子女尚幼,需要完整家庭,百般容忍,期待被告修正自己行為,更期待被告攜同子女返國團聚乙節,應堪可採。益見,原告就婚姻中有任何衝突或不愉快,非但一一的容忍,且學習接納雙方的差異,並不努力把婚姻中差異的刺根除,以捨己、忍耐、恩慈和寬容的心,學習如何不被它的刺刺傷,還有如何不讓自己的刺刺傷心愛的人。
㈡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
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若被告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而觀諸原告提出兩造往來信件或電子郵件:⑴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原告因帶狀皰疹,而赴台中榮總急診,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雙掛號函知被告,因原告流露出其期待被告回國心聲,被告亦受感動而以傳真信函請原告為其訂十一月中旬回台機票,然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確認時,被告竟無絲毫回台團聚之表示,原告乃再度於同月十八日以雙掛號信函請求被告返國,詎被告竟於在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傳真信函中表示其已安排兩位女兒寄宿在美,並為照顧其友人西華,而不再與子女回台共同生活;⑵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本擬搭機赴加拿大,惟因出現恐慌的症狀,不克登機,在此情況下,被告感受到內外的壓力,終於在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返台,原告並安排兩造前往婚姻諮商,被告亦願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返台夫妻團聚,詎料被告竟以台灣發生SARS為由,取消返國的約定,至此原告始知被告並無返國夫妻團聚之意,原告再於同年七月三日再度以雙掛號函被告,希望被告能明確表示是否願意返國並維繫婚姻,惟竟遭被告拒收而退回。然為確知被告是否已不願維繫彼此的婚姻,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將上開信函,改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再度傳與被告,惟被告亦無任何回應。詎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被告在電子郵件中,竟以斗大的字表示:「我討厭看到你這種信!」至此原告對兩造之婚姻已徹底絕望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正本二份、護照節本影本一份、傳真書信五份、電子郵件四份、書信及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三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長女任箴到庭陳述無誤。又兩造子女任箴陳述內容,本院認為保護任箴心靈之成長,不宜由子女背擔上開決定兩造離婚訴訟之勝敗關鍵,其陳述既已記明筆錄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判決書上即不宜再對子女任箴證詞再加以詳論,然因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徵之證人任箴為被告之子女,誼屬至親,又曾與兩造亦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前揭事實,亦無維護對造之必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觀諸上情,證人任箴證詞,應堪可採。是揆之上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十餘年分居,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情,尚非無由。又究不論兩造之爭執,何人有過失?何人無過失?何人過失比較重?然非但在子女主觀上,已認為兩造個性、性格、生活習慣及行為模式等,差距太大,導致兩造感情不睦,而即便是兩造相處異地,在生活態度上,仍經常以書信、電話發生磨擦,甚且認彼此婚姻關係之維繫係非常痛苦,兩造心靈上無法契合外,更不能相互提攜照顧,亦不願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而各自單獨生活。此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子女觀感或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疑問。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上揭生活上敵對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伴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認上情應認為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非無由。
㈢又按夫妻相處重在互敬互重,縱使對造確有做錯事之處,理應循理性溝通之方
式處理,並非固執己見或追逐個人生活快意而忽略雙方感受,是觀之上情,兩造在婚姻關係期間,即因是否返台共同生活而生爭執。再者,兩造早於八十四年間起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分居異地,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離台,迄今僅回來五次,其滯台期間僅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逾三個月,其餘四次,皆未逾一個月。被告居留台灣之日愈來愈少,顯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失。被告忽略兩造結為夫婦時,就進入一個全新的人生階段。無論在戀愛時,自認是如何了解對方,但是等進到婚姻中,應明白經營婚姻的挑戰,遠超過婚前所能想像。更不能以自我為中心,只為讓自己活得像自己、活得更快樂,處處恣意而為,只要求配偶體諒,卻怠於經營與強化夫妻關係,更欠缺一顆誠摯的心,及採取行動。表面上門是開的,心卻是關的。終至兩人的想法、價值觀南轅北轍,相去甚遠,不再像以往那麼契合了。更造成夫妻關係非但無法「正常化」,更欠缺「優質溝通」的時間。「夫妻」變成一起供養小孩的「合夥人」,再變成已經各行其事的「室友」,或是更糟的降級變成彼此看不順眼了的「對手」。本件兩造的婚姻問題中,最可怕的問題,不是「溝通」、「個性不合」、「經濟壓力」、或是「對配偶的失望」,而是夫妻一在台灣、一在加拿大,天涯海角各一邊生活,「沒時間」單獨相處,「沒時間」溝通想法,「沒時間」討論,甚至「沒時間」表達愛意。兩人的關係,就在這種若有似無,無可奈何的情況下存在著,婚姻關係有如食雞肋,「食之無味,棄之可惜」的感覺。淡而無味的婚姻處境,步步下降的夫妻關係,終至婚姻食之無味棄之可惜之起步。而原告於午夜夢回時,一肚子委屈,想不出來為什麼變成這個地步,辛苦打拼到底是為了什麼?關鍵只因被告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只因被告自己心裡有個藩籬,阻擋了原告的要求,也阻礙了兩造間的婚姻生活。是觀之上情,原告認兩造因長期分居,已無夫妻之情分,且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為不放棄兩造婚姻,多次懇請友人、教會朋友,規勸被告,
被告均不予理會;又為維繫夫妻情誼,請東海大學幸福家庭研究推廣中心任職之張資寧、曾惠花夫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被告與子女返台期間,為兩造婚姻尋求解決之道,惟被告依然故我等情,亦據證人曾惠花到庭證稱:「被告提到她對臺灣的教育生活環境感覺痛苦,她提到很多痛苦,對大環境、對婚姻、對她個人、對家庭有許多抱怨。」另證人張資寧亦證述:「諮商時我有在場,原告在台獨居將近十年,孩子也在國外,生活非常孤獨,婚姻造成他心理很大的傷害,經兩造同時來談過之後,我發現他們的婚姻關係要繼續維持很困難。第一個困難點是被告不喜歡臺灣,第二個是原告不可能辭掉工作到加拿大去,尚要維持加計,第三是兩造個性上的差異,被告非常主觀,在溝通上進行有困難。協談中發現原告幾乎將所有的收入交付予被告,以維持家計及子女在加拿大的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衡之以上事證,堪認原告確實真誠為兩造情感作出努力,惟被告皆因個人原生家庭及對社會或國家之不滿,不願面對,或於面對之後,而生種種抱怨,其以自我思想為中心,並選擇加拿大生活,放棄為其十年獨自奮鬥努力之原告,且觀之原告於近十年,長期負擔被告及其子女三人在加拿大之生活費用,時時期待與被告相聚,然因其身體健康,而未克登機與被告相聚,被告於此婚姻中明顯屬過失之一方。是本件兩造前揭分居之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僅為名份,而拘伴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綜上,原告認上情應認為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無由。是被告在主觀上,存有太多個人成長傷害,導致兩造感情不睦;且客觀上,婚姻關係誠摯相愛的基礎已不穩定,已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已生破綻,基礎亦已動搖,有如前述。是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原告認其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尚非無由。而依兩造之地位、教育程度等,客觀上,被告並未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防止長期分居之發生,並尊重對造,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實非夫妻相處之道。再者,兩造早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兩造既不能和諧相處,已如前述,焉能冀望兩造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依前揭兩造長期分居之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及證人證詞,自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情,核屬有據可採。
四、揆之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各國離婚法採破綻婚之立法趨勢,增列上開概括性之規定,期使裁判離婚較富彈性。且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倘事實上已經分居而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可認不復存在。是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兩造既早已不營夫妻間之性生活近十年,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再者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容有疑問。而依雙方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原告認其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乙情,應堪可採。觀諸前情,兩造既於個性及生活方式上皆已形同陌路,顯然已無法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經常爭執及處理衝突之模式、生活態度、性格、分居原因及其時間、雙方關係等綜合考量,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雙方既無夫妻之情分,現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又觀諸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返台,亦僅停留二十四天即離去,然被告回加拿大後,亦非有固定工作或其他正當事由,兩名子女亦無庸其照顧,被告就其分居在外,復未舉證說明其有正當理由。按本件兩造間既分居多年,置諸不問,又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即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並參酌上開事證及德國、瑞士關於別居期間(三年至五年不等)之規定,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又觀之兩造婚姻關係,長期以來,皆由原告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而被告一味逃避,以及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兩造分居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揭理由請求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並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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