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一七號
原告聚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即金門縣政府之金門尚義環保公園新建工程,原告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金門尚義環保公園新建工程之連鎖磚、植草磚等材料之承攬合約,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扣除已付款及扣款後尚餘保留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但本件工程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完工迄今已逾三年餘,期間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收付款,惟被告均以其與業主尚有糾紛在訴訟中,未能完成驗收為由加以推拖,以致保留款至今尚未給付。又被告雖抗辯本件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原告期間曾次向被告催收請款,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保留款須俟完工驗收開立保固書後,以一半即期票,一半四十五天票結算付清,本件乃因被告與業主間之糾紛以致未能完成驗收,且依該條款之約定,被告完成驗收後應主動告知原告已完成驗收促請原告提出保固書以便結算保留款,但被告卻遲未告知已完成驗收之事實,反以其尚與業主在訴訟中未完成驗收為由加以矇騙以致原告未能請款,是本件並未罹時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承攬案外人金門縣政府(即業主)金門尚義環保公園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之下游承包商,而上開景觀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申報完工,且依金門縣政府複驗紀錄:四、除上述不符項目外,本府同意...複驗合格,是原告施作之該部分工程亦已合格,從而,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已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完工。又本件原告另已自認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完工,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不論依原告自認或被告主張之完工日期,原告均得自完工時起開始請求其工程保留款,詎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均未開立保固書前來請款,至今已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總計六百七十二萬七千六百元,扣除已付款及扣款尚餘保留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付款情形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五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乃在於本件原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是否確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所承攬之上開景觀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申報完
工,且依業主金門縣政府複驗紀錄:四、除上述不符項目外,本府同意...複驗合格,是原告施作之該部分工程亦已合格,從而,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前完工;又原告業已自認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完工,是本件不論依原告自認或被告主張之完工日期,原告均得自完工時起開始請求其工程保留款,至今早已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三款約定:保留款須俟完工驗收開立保固書後,以一半即期票,一半四十五天票結算付清,則依該條款之解釋,原告得行使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點,必須俟完工驗收開立保固書後,始得請求,被告辯稱該條款乃指工程完工後,原告即可向其請求云云,自不可採。⑵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完工驗收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之付款情形明細表之記載,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尚遭被告分別扣保留款十二萬八千一百零八元及三萬零八百五十五元,此有該付款情形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對此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是比對之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尚遭被告扣留上開保留款,則被告辯稱本件不論依原告自認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或被告主張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完工日期,原告均得自斯時起開始請求其工程保留款云云,自顯不足採;⑶且依被告自陳業主早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對其景觀工程完工驗收,則被告嗣後於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尚對原告扣留上開保留款,其作法顯有可議,由此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告知已完成驗收之事實,反以其尚與業主在訴訟中未完成驗收為由加以矇騙以致原告未能請款等語,尚非無稽。⑷從而,本件對於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得以行使之起算時點,應以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與業主之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應主動告知原告已完成驗收,請原告提出保固書以便結算保留款時開始起算為可信。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原告起訴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往前推算二年以前,業已向原告告知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促請原告開立保固書前來結算保留款,則被告據以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之保留款請求權自完工驗收時起即得請求,至今已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關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並不足採,且被告對於原告尚有工
程保留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未付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洲~B法官李悌愷~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