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41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其訂立現金卡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
,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算一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者,經原告審核同意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固定利率15%計算,本息遲延
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
款,欠款新臺幣(下同)256,748元,嗣後原告協助被告參
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與被
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
267,566元分期按月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
上開協議書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
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
僅給付26,721元,並自96年4月26日起即未繳付本息,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
借款總金額252,588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
約書、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
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