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19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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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19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
壹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0年交往時起即時有暴力行為,
致原告於92年起罹患重度憂鬱症,93年結婚後,更多次暴力相
向,致原告骨折甚至數次流產,雙方於95年8月離婚,合意由
被告負擔長子 林巧琥 之全部扶養費用,惟離婚後仍因長子林巧
琥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時有爭執,致原告不得不聲請保護
令,四處匿居,深感痛苦,97年9月5日被告又發簡訊給原告,
內容為:「每次都 小琥 扶養費爭執,我已很厭煩了,你這樣,
我以前怎麼對你,現在還是這樣對你,以後還是會這樣對你」
,因原告長期受到被告家庭暴力精神虐待,一接受該簡訊,復
再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誘發憂鬱症發作,原告之自由、健
康均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被告卻毫無悔意,因而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16,000元,以彌補身心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簡訊內容為:「每次都小琥扶養費爭執,我
已很厭煩了,你這樣,我以前怎麼對你,現在還是這樣對你,
以後還是會這樣對你」之事實,業據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甲○○目前失業,列為台北
市低收入戶;被告目前為台灣電力公司和平工程處課長,月薪
10萬元左右;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發生
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於97年9月5日傳送簡訊予原告,原告曾主
張被告自91年8月至95年9月間對原告暴力相向致身心受創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訴字第
247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判決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
曾主張被告自95年9月至96年1月間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50萬元,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店簡字第1873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50萬元(判決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曾主
張被告自95年5月起暴力不斷原告身心困頓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以96年店小字第2623號判決被告
應給付3萬元(判決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曾主張被告於97年
4月5日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經本院於
97年9月26日以97年店簡字第134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萬元(判
決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1萬元為適當公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兩造敗訴比
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