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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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台南縣新營市○○里○○路○○
○號及台南縣新營市○○路○○號1樓申請用電,因欠繳電費計
新臺幣(下同)321,632元(97年8月份174,523元、97年9月
份110,139元及97年10月份36,970元),迭經原告催繳未果
,因而停止供電。為此,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
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五張及台灣電力公司登記單二張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3,5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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