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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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楊瑞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
利息。被告迄民國97年6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23,885元未為清償(含已到期本金119,986元、已到期
利息3,899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計119,9
86元,應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
及債權移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持有之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各
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雖前提出書狀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已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
務彙總資料查詢為證,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
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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