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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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2日至97
年6月24日向原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55,820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98年7月28日止,立有借據為證,言明每月給付1
2,985元,未料付款10,000元後,被告即惡性倒閉,經一再
聯絡,均找不到被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1份、出貨單19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買賣貨品,未依
約交付價金,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
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交付價金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55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40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