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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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5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5日起
至97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
每月15日給付,水電費另計,被告並交付押金9,000元。詎
被告於租期內積欠5個月租金即45,000元及水電費1,350元,
扣除押金後,尚欠37,350元,原告為此乃向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繳,但未獲置理,迄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屆滿,而被
告仍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查兩造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既屆滿,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37
,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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