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2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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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0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5%再加新臺幣(下
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
後使用迄97年5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209,403元及截算至97
年5月23日止之利息,總計218,24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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