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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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壹拾柒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
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1年就讀清雲科
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1筆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17元。又被告丙○○於91
年間至94年間亦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向原告借款共
計7筆,借款金額為224,460元,均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
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
96期,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於學
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
未獲置理,依約被告丙○○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此外依照
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
放款借據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被
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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