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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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縣白河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零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
七零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
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利
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二機動計息
,每月付本息一次,若未依約定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
(二)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部份改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被告於97年7月27日繳納本
息後迄今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放款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份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2,4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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