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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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請人 陳柏言

相對人 陳昭明 地政士即 蕭竣弌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蕭竣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竣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30萬元。詎債務已屆清償期,經催討無效,且被繼承人蕭竣弌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72號、第682號裁定選任相對人陳昭明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蕭竣弌之遺產管理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度司繼字第372號、第68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借據、本票2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35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田中鎮

香山

0000-0000

1205.68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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