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明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電桿編號TT00000,即建物門牌號碼○○路000之0號前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後沿彰草路2段往由東往西方向(鹿港方向)續行,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洪睿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剎不及而與邱志明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洪睿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唇部擦傷及牙齒脫落及斷裂、雙手及右膝擦傷、下顎骨骨折、牙齒脫落(左下側門牙齒)及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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