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暐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暐涵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至4月間某日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攻A」中之暱稱「薔薇」、「QOO」、「宇」、「 陳曉 」、「招財貓(本名 黃智鴻 )」、「 丁冠豪 」、「 陽涵聿 」(上三人由警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提款車手」之工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薔薇」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或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依「薔薇」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至指定地點,並約定以每筆提款金額3%之比例計算報酬。
二、林暐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夏筠晶 佯稱略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夏筠晶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4年3月30日12時26分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洲子洋門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1日16時51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內含合庫帳戶提款卡包裹,再於不詳時間,於基隆某處將合庫帳戶提款卡轉交由林暐涵使用。
三、林暐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向 沈宗芳 佯稱略以:可投過交友投資獲利云云,使沈宗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薔薇」隨即指示林暐涵駕駛「黃智鴻」委由其不知情之前女友「張多納」代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丁冠豪」、「陽涵聿」,於114年4月1日12時36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ATM,並由林暐涵持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2時36分、37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後,再共同前往基隆市區某處將贓款轉交由「黃智鴻」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暐涵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夏筠晶、沈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夏筠晶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送帳戶卡片翻拍照片、超商寄送包裹貨件明細。
㈣告訴人沈宗芳與詐欺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4年5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
㈥被告及同案共犯黃智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14年5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均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被告僅係依「薔薇」指示取得合庫帳戶提款卡,並用以提領詐欺款項,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手段行騙告訴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不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薔薇」、「黃智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及洗錢犯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被告自無機會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45至249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上開各罪,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自白不諱,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告知此部分罪名,被告自無機會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45至249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該部分犯行,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可輕鬆賺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並提領贓款,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且被告於前案經查獲而交保後,仍不思悔悟繼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對其所獲報酬說詞反覆、避重就輕(詳下述),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屬於同一犯罪計畫,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付共犯黃智鴻收取,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稱其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3%,本案應為1200元等語【計算式:(2+2)萬×3%=1200元】(偵卷第43、247頁);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改稱報酬須和「丁冠豪」、「陽涵聿」平分,故其報酬為1%等語(本院卷第44頁);於準備程序中再次改稱報酬係和「丁冠豪」平分,一人1.5%等語(本院卷第333頁),數次翻異前詞,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之供述較可採,而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自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約莫賺取5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4頁),然除1200元外之金額與本案無關,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其他犯行,亦已由警追查中,詳見本院卷中各分局向本院借詢被告之函文及附件,為免重複沒收,本院僅就1200元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二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三
林暐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