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告 葉俊廷

被告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始經由臺灣南投地檢署函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本院,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然被告所犯詐欺等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為憑,且本案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玉鳳 

                   法 官顏代容 

                   法 官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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