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昀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3、807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及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昀陞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身分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萬丹強 」、「画家」、「S」、「 王恰吉 」等人所組成群組名稱為「鉅昇開發」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擔任第一線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林貞妮 前於113年8月12日點擊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上之暱稱「 孫慶龍 」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繼而由LINE暱稱「 許芷怡 」、「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之人向林貞妮佯稱:可至「鑽石一號」線上平台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貞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數度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李昀陞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昀陞依「鉅昇開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9日或10日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 周同德 」之印章,復由「許芷怡」於113年11月13日11時許,對林貞妮佯稱再度繳交投資款云云,致林貞妮陷於錯誤,並約定繳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時間、地點。「鉅昇開發」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李昀陞自行列印偽造之「周同德」工作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路孔明 」、「周同德」印文及偽造之「周同德」署名),於同日18時19分許至林貞妮位在彰化縣伸港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示偽造之「周同德」工作證,取得林貞妮交付之現金48萬元,並交付「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予林貞妮而行使之。李昀陞收得款項後,隨即前往「鉅昇開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將款項置於某棵樹下隱密處,繼之由「鉅昇開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林貞妮、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周同德。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昀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貞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偽造之「周同德」工作證照片、113年11月13日告訴人遭詐欺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周同德」印文及偽造「周同德」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告訴人於113年8月12日間即已在網際網路中受騙而步入詐欺集團所設之假投資圈套,而被告係於同年11月間方加入詐欺集團,故被告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被告在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有所預見,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被告自無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許芷怡」、「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及所屬「鉅昇開發」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獲得2萬1,000元報酬等語,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周同德」印文、「周同德」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載有姓名為「周同德」之工作證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上開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周同德」印章1個,業經另案扣押並諭知沒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決書附卷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取得之報酬2萬1,000元,業已自動繳回,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末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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