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林彥昌
被   告  黃富美
       陳友定
       陳智文
       陳慧如
被告 陳萬來 過失傷害案件(109年桃簡字第1356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
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富美、陳友定、陳智文、陳慧如為被告陳萬來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萬來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於民
國109年5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而被告陳萬來嗣於110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富美
、陳友定、陳智文、陳慧如,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資
料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18頁、
)。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陳萬來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62
0元,其中1萬9,620元部分,係被告陳萬來過失毀損原告
機車之維修費用(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而過失毀損並非
犯罪,不屬被告陳萬來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所生損害,不得免
納裁判費,而上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9,
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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