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林彥昌
被 告 黃富美
陳友定
陳智文
陳慧如
被告 陳萬來 過失傷害案件(109年桃簡字第1356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
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富美、陳友定、陳智文、陳慧如為被告陳萬來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萬來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於民
國109年5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而被告陳萬來嗣於110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富美
、陳友定、陳智文、陳慧如,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資
料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18頁、
)。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而適用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陳萬來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62
0元,其中1萬9,620元部分,係被告陳萬來過失毀損原告
機車之維修費用(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而過失毀損並非
犯罪,不屬被告陳萬來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所生損害,不得免
納裁判費,而上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9,
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