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暐濠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張宸哲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
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見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況本件聲請人係被告,迄今尚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亦無聲
請訴訟救助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申請法律扶助云云,惟依
法律扶助法第1條:「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
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項前段:「為實現本法之立法
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
。」,及第17條第1項前段:「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
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之規定,亦非得向
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