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淳頤 律師
相 對 人 蕭妲莉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 蕭子耘 、 蕭帷玲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蕭子耘、蕭帷玲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本院一0九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三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9年度桃簡字第653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擔任被告蕭子耘、蕭帷玲之特別
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桃簡
聲字第37號裁定選任為109年度桃簡字第653號事件被告蕭
子耘、蕭帷玲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
判決。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單純,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
之次數為3次,閱卷1次,並曾出具書狀1次等情,並參諸
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收受標準,爰酌定聲
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5,000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