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易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錩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易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22公里處,告訴人 廖俊龍 駕駛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西客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右側超車。因告訴人廖俊龍在變換車道時,甚是接近至被告之車輛,被告認其車輛之右後照鏡遭對方左後車身碰撞,而心生不滿,無視時當時高速公路上尚有其他車輛通行及對方車上尚有其他乘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加速跨線行駛超越告訴人之車輛後,再於告訴人之車輛前方強行減速煞停,將告訴人之大客車攔停在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上,嚴重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被告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等罪嫌,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在將對方攔停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走到大客車之駕駛座旁,徒手敲打座旁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臺西客運公司及廖俊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臺西客運公司及廖俊龍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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