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榮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雪巴 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後補充「(無證據證明張榮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第13行「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後補充「(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7、3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部分)、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部分)、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4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之2次向告訴人 陳伯如 取款之舉動,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被告與「往事清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之遭詐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人、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節;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37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本案獲得5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2張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出示之工作證,業經查扣於另案並經宣告沒收(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判決),該工作證既已與本案脫離關聯,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22號
被 告 張榮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進(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5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往事清零」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張榮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陳伯如於113年9月間某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群組,對方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伯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張榮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往事清零」指示,先由「往事清零」將「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及識別證以LINE傳送QRCODE予張榮進,張榮進再至超商列印出來,再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假冒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陳伯如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由張榮進在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簽名後,將上開證明單交予陳伯如以行使,張榮進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伯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伯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往事清零」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雖已交予告訴人陳伯如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收款金額達3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20日9時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對面的小公園
20萬元
2
113年11月21日9時許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