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予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予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予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靠右行駛、也未注意與對向來車之安全間隔,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訴學歷為高職畢業,做菜市場,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不要判太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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