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更(二)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二)字第二號
自訴人辛○○○
庚○○被告丙○○
乙○○甲○○戊○○丁○○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台灣高等法院發回(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三號),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先後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處長,被告戊○○、丁○○先後為台北市政府重劃大隊之大隊長,被告己○○為台北市政府重劃大隊之技士,被告甲○○則為前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被告戊○○於台北市內湖區第二期市地重劃時,明知自訴人二人共同買受之重劃區內土地,於重劃後少分配約四千三百坪,竟指示被告己○○製作不實之土地分配清冊,使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另被告丁○○與甲○○均明知內政部二份訴願決定撤銷己○○之違法處分,竟由被告丁○○以八十四府地重字第八四0四六一三號函交甲○○偽造變造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且違法徵收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一億五千餘萬元,並以不實事項參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二一六號拍賣事件,因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罪嫌。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曾於八十六年間對被告丙○○、乙○○、甲○○、戊○○、丁○○、己○○等人提起自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提起抗告之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抗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抗告,自訴人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三、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本件與北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是相同案件,為何再提自訴?」亦自承:「這一件和那一件事實是一樣的,二件都一樣」等語,惟陳稱「我是因為有新的資料,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有新事實、新證據,所以就同一案件再提訴訟」、「我可以再補充新事實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四號第一八六頁)。嗣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補正狀一紙敘明提出其所謂之「新證據」。惟按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發現新證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且發現之證據,除必須具備前述「嶄新性」之合法要件外,另需具備「顯著性」之合法要件,亦即該證據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裁判,始足當之。經查:
(一)自訴人所列證據一之監察院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八三)院台內字第四七五一號函附之調查報告,業經自訴人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自訴案件自訴狀列為證物五(見該卷第三頁)。該證據於前訴訟既已存在且為法院所得知,即不具「嶄新性」,非屬新證據。
(二)自訴人所列證據二之行政院台(八三)內三一四八三號函,亦經自訴人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案件自訴狀列為證據六,並提出於法院(見該卷第三頁、第二十六頁)。該證據亦不具「嶄新性」而非新證據。
(三)自訴人所列證據三為「第二期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於七十年元月二十二日通知辛○○○,經 陳忠信 將應分配○○○區○里○段○○段四之六地號面積一萬五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予以消滅,違背平均地權第六二條規定,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云云,並未指明新證據為何。
(四)自訴人所列證據四為「土地移轉登記申報增值稅日期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辦理移轉登記,故平均地權第六二條訂有明文」云云,並未指明新證據為何。
(五)自訴人所列證據五之內政部台(八二)內訴字第八一0五八三四號訴願決定書、(八四)內訴字第八四0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自訴人已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案件提出(見該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該證據不具嶄新性,顯非屬新證據。
(六)自訴人所列證據六之(八四)府地重字第八四0四0九三六號函,業據自訴人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案件提出(見該卷第三一頁),該證據亦不具嶄新性而非屬新證據。
(七)自訴人所列證據七之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裁定、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六八號,亦經自訴人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案件提出(見該卷第六五頁、第六八頁),該證據亦欠缺嶄新性非屬新證據。
(八)自訴人所列證據八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0五號判決(參見前開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五八號卷第三十頁),雖係前案事實審判決後所提出,為原事實審法院所不及斟酌,惟經核該判決係就程序問題,認為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而將案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自訴人所列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00號裁定,依自訴人所言,該裁定乃係將原裁判內更正為「民事訴訟法五五一條第二項規定」,核係原裁定所引法條有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而依法更正,並非就原裁判內容實質上予以變動。前開二裁判並不足以動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確定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裁定,該項證據不具顯著性。
(九)自訴人所列證據九之內政部第一次台(八三)內訴字第八一0五八三四號訴願決定,該項證據已據自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案件提出(見該卷第十七頁),該證據顯非屬新證據。而自訴人所列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四號裁定更正,因法院所為更正之裁定,必係因原裁判有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始得依法更正,更正裁定並非就原裁判內容為實質上之變更,該更正裁定顯不足以推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確定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裁定,該項證據不具顯著性。
(十)自訴人所列證據十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裁定,業據自訴人於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案件中提出(見該卷第六十五頁),顯非屬新證據。
(十一)自訴人所列證據十一之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六號更正裁定,因法院所為更正之裁定,必係因原裁判有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始得依法更正,更正裁定並非就原裁判內容為實質上之變更,該更正裁定顯不足以推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確定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裁定,該項證據不具顯著性。
(十二)自訴人所列證據十二之⑴七十二年度拍字第三三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⑵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六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⑶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五八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⑷內政部台(八二)內訴字第八一0五八三四號訴願決定⑸內政部台八四內訴字第八四0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⑹八十六民度訴字第三二六號裁定更正。其中⑷、⑸之訴願決定書業經自訴人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案件提出(見該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其餘⑴、⑵、⑶確定證明書僅能證明其上所載之裁判業已確定,並不足以推翻原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裁定之認定;而⑹之更正裁定,必係因原裁判有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始得依法更正,更正裁定並非就原裁判內容為實質上之變更,該更正裁定顯不足以推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確定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裁定,上開證據均不具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卷內資料,並未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上訴人對於已裁定駁回自訴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