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