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依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