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O八八號),經本院訊問,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供述;2、證人 賴銘卿張諒彬賴深江 之證述;
3、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郭豫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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