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 黃成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0八七五一號收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系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公公 黃光昭 所有,並早於民國五十七年即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持分七分之一。詎兩造素不相識,亦從未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竟以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原告並不認識之代書 游璨 如,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投字第0八七五一號聲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
(二)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原告從未與被告簽訂任何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被告亦自承所提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與原告簽訂,而係與訴外人 王召齡 簽訂,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既從未簽訂何等書面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告雖稱王召齡係代理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惟原告係長年旅居菲律賓之海外僑民,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原告住址欄亦明載「僑居菲律賓」,則原告從未授權王召齡為任何土地買賣行為,被告迄亦未能舉證證明王召齡受有何等原告代理權之授與,亦未能提出何等海外僑民為買賣不動產而授與他人代理權所應備之經駐外機構簽證、並載明授權事項之授權書,自難認原告曾授與代理權與訴外人王召齡,而王召齡之證言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委任或授權之事實,是以王召齡以代理人名義而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
(三)王召齡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惟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觀之,其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二百一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此即與王召齡所言相去甚遠。且王召齡就原告配偶 黃忠義 設於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帳款明細,陳稱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存入之五百萬元,即為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款,惟此即與被告所提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所定第一期款之支票一千萬元,其金額、時間俱不相符,其他全部價金二千萬元,更付之闕如,足證王召齡所言不實,其所指之該筆帳款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實無相涉。
(四)且就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所載,立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惟其時原告並未在台灣,自不可能於其時簽蓋該契約書。王召齡就此雖稱係原告在台灣時已先行用印完畢者,惟其並未證稱原告簽蓋之時間與地點,其此部分證言自不足採。
(五)實則,王召齡為原告公公黃光昭生前聘僱之職員,黃光昭去世後,王召齡繼續管理黃光昭生前所有之在台產業,故其先後因辦理繼承登記或換發權狀為由,保管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告家族在台所有房屋土地權狀,惟原告從未委任或授權王召齡出賣系爭土地。王召齡又屢以需申請原告所有之其他房屋土地所需之以每半年有效期之華僑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每半年向原告要求交付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並繼續於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於原告其他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一、二年後,仍持續以辦理新權狀、農舍登記一再向原告要求交付華僑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終以之作為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用。是原告從未有何等委任或授權王召齡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甚明。
(六)再者,王召齡自稱經手原告家族金錢六千多萬元,均無一筆與其所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價金有關。且原告於另案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稱,對王召齡處分原告紗帽山之土地知情、亦曾收取價款等語,係指另筆經黃忠義授權出售之紗帽山土地及價款,而與系爭土地無涉。又被告既明知係系爭土地係屬無甚投資價值之「學校用地」,又稱購買系爭土地係為投資,顯屬虛妄。
(七)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無書面契約,原告復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為處分,而王召齡未受原告委任或授權,即逕以原告名義出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係屬無權代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自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北投字第0八七五一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為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應就其主張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負舉證責任。惟縱觀原告所有主張,均係就訴外人王召齡係無權代理出賣系爭土地一事為主張及舉證,並未就何者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指明。且縱認其所指之無效法律行為,係指「被告以偽造不實而無效之移轉登記資料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原告仍為就被告有如何偽造不實之移轉登記資料一事舉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訴外人王召齡證言,足認原告確曾委任授權王召齡出售系爭土地。原告雖稱王召齡為辦其他事項於七十九年間向其要索印鑑證明,姑不論其主張是否真實,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卷宗所附原告之印鑑證明係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由原告親向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領者,而非原告所指係七十九年間因其他事由交王召齡之印鑑證明,是其所言不足採信。且原告對系爭土地買賣公契上其印鑑章之真正既不爭執,卻又稱係王召齡盜蓋者,自應就其主張盜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但其亦未舉證。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聲請書原因發生日期係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原告當時並不在台灣等情,惟王召齡既已證稱係先做好土地登記聲請書,待原告親自來臺灣用印後才送件,即無不合。
況王召齡亦證稱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存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生黃忠義於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是原告前開主張,實不足採。
(三)且原告另曾就此事件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已詳載各種相關事證,足證王召齡係經原告授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事實。此亦足認原告所指被告有以偽造不實之移轉登記資料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北投字第0八七五一號收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原告入出境記錄、華僑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戶名黃忠義之帳戶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九六三號處分書,並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華僑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需證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0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原為原告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被告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不動產買賣之事實,故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0八七五一號收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其係透過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王召齡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訴外人王召齡提供所需移轉產權登記之文件辦理系爭登記,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印鑑係遭盜用,均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嗣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收件之北投字第0八七五一號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收件之北投字第0八七五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前開台北市士林地政務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收件之北投字第0八七五一號所有權移轉申請登記案卷中,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屬偽造,經查:依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標示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金額載為二百一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空白,訂立契約人出賣人載為黃成吉(即原告),承買人載為甲○○○(即被告),其下並蓋有二人印鑑,立約日期載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詢原告就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黃成吉」之印文真正,並不否認真正,惟辯稱係訴外人王召齡所盜用,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印鑑遭盜用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原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王召齡到庭證稱,其自五十八年起即受僱於原告之公公黃光昭,黃光昭於過世,即代理原告夫婦處理多筆土地,因原告為菲律賓華僑,故先前會交待買賣價金及條件,其並代為保管所有權狀,但並未持有原告印章,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原告來台灣時蓋的,印鑑證明也是由原告申領後交付等語。是依證人王召齡所證,已難佐證原告印章遭盜用之主張。次查,原告雖主張證人王召齡係原告公公先前在台聘僱之職員,於原告公公逝世,繼續留任管理在台產業,並因此而保管含原告在內之家族成員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印鑑證明等文件等情,然此本為證人王召齡所不否認,惟依原告所提出王召齡所書之簽收權狀、文件之收據影本三紙以觀,證人 王昭齡 所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所分別受託保管之文件、物品,並無原告所有之印章,此有證人王召齡所書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又未能舉證其印章係何時交付王召齡持有,即如何遭證人王召齡盜用之經過及證據,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四、原告復主張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且原告為旅居海外之僑民,更應備有駐外機構簽證載明授權事項之授權書,本件被告既抗辯係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共同代理人王召齡買受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原告授權委任王召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係與原告在台代理人王召齡洽商後訂立買賣契約,再由王召齡提供移轉所有權所需登記之證件後辦理,已據被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該契約書係王召齡代理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 黃材凝 、原告配偶黃忠義所簽署等情,亦經證人王召齡所是認,原告雖否認授權,並主張被告未能提出授權書或依駐外機構簽證之授權書云云,惟查,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指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言,若為債權契約則不以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王召齡代理原告簽立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僅為創設契約當事人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並非以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合意為內容,核係屬債權契約,故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僅需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故關於債權契約性質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訂立,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本非必要以書面為之,是原告認被告應提出書面或駐外機構簽證之授權書,尚屬無據。而本件之物權契約,應係指兩造移轉不動產物權合意之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言,而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以原告本人名義蓋章後訂定,並無代理人代理而為,有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至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案卷中之代理人 游璨如 僅係負責土地登記案申請,此可觀諸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之記載甚明,是其要非兩造物權契約之代理人,應可認定,故本件辦理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所需之書面要件,並無欠缺,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原告另以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其時原告並未在國內;且依證人王召齡所稱買賣價金為二千多萬元,然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款僅載為二百一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是原告既未親自參與立約,且買賣價金又與買賣約定不符,則該制式(俗稱公契)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非屬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書面契約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立約時間即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並未入境台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原告黃成吉(又名 黃葉麗麗 )之入出境紀錄核閱屬實,此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0境信靜字第0二三一八一號函暨所附原告八十年、八十一年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查,依前開入出境紀錄所載,原告八十一年間入境台灣停留時間分別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足見原告來台停留時間雖不長,然次數頻繁,而於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立約時間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前後,原告於該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至三月十九日均在台灣,參以證人王召齡所證,原告係於來台期間在前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等語以觀,非無可能,雖原告在台時間與立約時間不符,然依常情,契約文件分別時間簽署,甚屬常見,由單方當事人簽署後再交由他方當事人簽署,只要不違契約當事人之合意,於契約之成立,應無影響,原告雖否認於立約時間在場,且否認於契約中用印,然其就印章係交付他人持有且遭盜用之事實,未能舉證,已如前述,自難以此立約時間與其入境時間之些微差異,即遽認契約無效。另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不符一節,經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為二千零一十四萬二千元,買賣標的○○○區○○段○○段
四二二、五九0地號所有權全部,而原告僅有系爭五九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七分之一,故前開二契約書所載價金不符,係因標的與持分之故,尚難推論執為契約無效之理由,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六、原告主張證人王召齡未獲原告委任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且其與家族成員名下之房地,多被證人王召齡盜賣云云,惟原告前曾與黃忠義、 黃芬芬 、 黃禮密 等人,曾對王召齡、本件被告及其他土地買受人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告訴,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僅認王召齡曾侵占原告等人交付用以繳稅之款項,並未認定王召齡或本件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等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九六三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是依偵查結果尚難認證人王召齡有無權代理之事實,且觀諸證人王召齡長期為原告家族管理在台產業,已為兩造所不爭,然依證人王召齡代收權狀或文件所書之收據以觀,原告或其家族成員並非將在台產業所有相關文件均交付證人王召齡收執,而係有換發權狀、辦理繼承或出售土地等特定事由,需委由王召齡辦理時,始行交付文件權狀,再經王召齡簽收,此觀諸王召齡出具之收據可知,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早自五十七年間自公公黃光昭處取得,原告既主張無出售系爭土地之動機,而該土地早已登記原告所有,亦無辦理繼承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何有換發權狀之情況,是其若非委由王召齡代為處分出賣,又有何必要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王召齡持有,況王召齡亦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配偶黃忠義之兄黃材凝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人,而依黃材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出具之八十牛八月二十一日之華僑印鑑證明,亦明確載明係辦理出售不動產需要所用,此有該華僑印鑑證明附卷可證,原告亦不否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明書為真正,雖原告主張該印鑑及身分證明係受王召齡詐稱辦理其他事件而交付,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綜合研判堪認原告及其家族成員確有委託王召齡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之舉,是原告所辯證人王召齡係無權代理一節,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因偽造而無效,尚難認係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