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抗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執行公務時遭歹徒擊傷頭部,造成行動
不便,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為被上訴人命令一次退休,詎被上訴人於發給上訴人退休金時,僅計算本俸及實物代金,至專業補助、警務津貼、外勤津貼等三項加給,則全未併計發給。上訴人因對所領得之退休金僅十四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存有疑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立法委員請求協助查詢,始知應領之專業補助、警務津貼、外務津貼等,悉遭非法剋扣侵吞,上訴人為此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惟為被上訴人以上開項目,非屬退休金給與計支內涵為由,予以拒絕,上訴人屢向政府相關單位陳情、投訴,仍無結果。
㈡依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
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職務加給三項併計」。查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退休當時,實領本俸為一千八百五十元,專業補助為二千元,警務津貼為五百元,外勤津貼為四十元,有被上訴人俸額支給數及各項給與支給標準表可稽,是上訴人之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為上開四項給與之併計,合計為四千三百九十元。又上訴人之實物代金為三百三十五元,以上訴人之月俸額四千三百九十元,加實物代金三百三十五元,計算五十五個基數,另按因公傷病成殘命令退休加發退休金金額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可領得之退休金總計為三十四萬六千八百零八元。而被上訴人僅發給上訴人十四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尚積欠上訴人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一元,依五年優利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為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依五年複利計算遲延利息為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總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退休金之本金及利息為四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一元。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四七號解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前開退休法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而警察人員待遇與一般公務員待遇不盡相同,警察人員待遇包括本俸、底薪即月支薪俸額。月俸額包括「專業補助」、「警務津貼」、「外務津貼」等,一般公務員待遇則包括本俸即統一薪俸、月俸(包括「生活補助」、「職務加給」等)。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自願退休時,其退休金並未含「專業補助」、「警務津貼」、「外務津貼」等三項,惟原審引為判決基礎之六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台銓甲字第一七四五九號台灣省委任職公務人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函係偽造,蓋上訴人係因公受傷遭被上訴人命令退休,而非自願退休,如自願退休上訴人理應填寫自願退休申請書並經批准,但該函之批示欄空白,退休金證書亦未交由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訴人係自願退休,且公務人員待遇制度變革則在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退休,依上訴人退休時之法令,退休金之發給基準,當然應包括「專業補助」、「警務津貼」、「外務津貼」,其違法剋扣退休金至明。
㈣按公務人員有兩種完全不同待遇項目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係針對一般公務
員而立,退休金之給付基準明定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職務加給三項,警察人員屬特殊專業公務員,並未立退休法令,其退休金之計算除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外,並優先適用如俸給法及警察管理條例等特別法。警察人員任務特殊,不眠不休,工作危險性高,待遇比一般公務人員低,一般公務人員可將生活補助、職務加給併入退休給與計支,警察人員卻不能將「專業補助」、「警務津貼」、「外務津貼」等三項月俸併入退休給與計支,不合情理。
㈤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請求權時效規定,係適用於一般人民間之債權問題
,與退休金無關,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一般私法上之僱佣關係,而係公務員與政府機關之關係,退休金既係經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依法核准,由政府給付公務人員,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所附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有關請領退休金權利之請求權五年時效規定,係人事行政局所偽造。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一次退休金計算表、被上訴人(八八)保全字第八八000八0八號函、被上訴人俸額支給數及各項給與支給標準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申請書、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文書、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一0二四八七號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牋、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十月五日(七八)保督務字第一九九二0號函、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保人字第八六0二九二七號書函、報備書等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查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案經台灣省委任職公務
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六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核定,並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依法核發其一次退休金在案。
㈡查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職務加給三項併計」。五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臺五九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0號令:「六十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辦法』第四點:各機關公教人員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職務加給取消,另分薪俸及工作補助二項,第十一點:依本辦法支給之文職工作補助費不列入退休、撫卹及保險俸額內計算。」按上開規定,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政府對待遇制度作變革,將前述三項合併為「俸給」一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工作補助費」一項,僅對現職人員支給,不列為退休金基數支給內涵。
㈢查上訴人前曾委由民意代表或其本人致函人事行政局、內政部警政署及被上
訴人,除內政部警政署暨被上訴人業已依相關法規函覆外,人事行政局亦曾依上開法規函覆:「 李員 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退休,因當時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已合併為俸給一項,故以其退後最後在職之實領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為退休金計支內涵,應屬無誤。至其他現金給與部分,宜請李員向原退休時之服務機關申請」在案,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上訴人符合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會會同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之發給要件,業經保安警察大隊第五總隊發放完竣。
㈣按警察機關員警係屬公務人員之一環,且上訴人係為執行機關,有關退休金
給與,當依權責機關頒布之相關法規辦理,綜上,上訴人自願退休當時,其退休金計支內涵並未包含「專業津貼」、「警務津貼」、「外勤津貼」三項,而集中支付制度,係政府為財政調度所採取之管控制度,直接由國庫將款項交付,避免因公務人員不當措施或疏失致影響民眾權益,被上訴人辦理員工退休案件莫不依照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及程序,上訴人依相關規定核計退休金,並無非法剋扣侵吞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等情事。
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委任職公務人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六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台銓甲字第一七四五九號函、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財四字第0二八一六號函、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銓敘部「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問題及處理情形之說明」、行政院五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臺五九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0號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局給字第0三0八六二號牋、上訴人一次退休金計算表被上訴人(八八)保全字第八八00一一一九號函、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前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執行公務時遭歹徒擊傷頭部,造成行動不便,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為被上訴人命令一次退休,詎被上訴人於發給上訴人退休金時,僅計算本俸及實物代金,至專業補助、警務津貼、外勤津貼等三項加給,則全未併計發給,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退休當時,實領本俸為一千八百五十元,專業補助為二千元,警務津貼為五百元,外勤津貼為四十元,是上訴人之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為上開四項給與之併計,合計為四千三百九十元,又上訴人之實物代金為三百三十五元,以上訴人之月俸額四千三百九十元,加實物代金三百三十五元,計算五十五個基數,另按因公傷病成殘命令退休加發退休金金額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可領得之退休金總計為三十四萬六千八百零八元,而被上訴人僅發給上訴人十四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尚積欠上訴人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一元,依五年優利計算遲延給付之利息為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依五年複利計算遲延利息為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總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退休金之本金及利息為四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一元,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依五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臺五九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0號之規定,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政府對待遇制度作變革,將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合併為「俸給」一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工作補助費」一項,僅對現職人員支給,不列為退休金基數支給內涵,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退休,因當時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已合併為俸給一項,故以其退休後最後在職之實領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為退休金計支內涵,其計算並無違誤,至有關其他現金給與部分,上訴人因符合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會會同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之發給要件,業經保安警察大隊第五總隊發放完竣,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對此上訴人則稱:本件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關係,並無私法上僱佣關係存在,故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退休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給與,未將「專業津貼」、「警務津貼」、「外勤津貼」三項津貼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乙節,均不爭執,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上訴人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應否將前開三項津貼列入計算,以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首就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言:
㈠本件上訴人係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六十三年八月
十九日()台銓甲字第一七四五九號台灣省委任職公務人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
「該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上訴人於退休時任職於台灣省保安警察大隊第一總隊隊員,自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其退休相關權利義務,自應適用該法規定。上訴人雖否認前開台灣省委任職公務人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函之真正,辯稱其非自願退休而係遭被上訴人命令退休,該函記載上訴人係「自願退休」等語乃係誤記,主張該文書係偽造云云,然前開文書係屬公文書,自應推定其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文書之真正,尚難憑信,合先敘明。
㈡依上訴人退休當時適用之五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十八條固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應依俸給法之規定,但得依現行待遇,包括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三項併計。
」,但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政府為提振現職公務人員之士氣,並避免退休人員給與超過現職人員待遇,是以在有限經費下,對待遇制度作較大幅度之變革,即將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合併為「俸給」一項,並列為退休給與計支內涵,另增支「工作補助費」一項,僅對負有實際工作之現職人員支給,故不列為退休金基數之內涵等節,除有五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行政院臺五九人政肆字第一三八00號令:「六十年度『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辦法』第四點:各機關公教人員原支之統一薪俸、生活補助、職務加給取消,另分薪俸及工作補助二項,第十一點:依本辦法支給之文職工作補助費不列入退休、撫卹及保險俸額內計算。」及台灣省政府公報五十九年秋字第二十八期影本在卷足憑(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五一九號卷卷第二十九頁)外,復有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銓敘部「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問題及處理情形之說明」附卷可稽(同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足徵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未將上訴人所稱之「專業津貼」、「警務津貼」、「外勤津貼」等三項加給列入退休金核計之基準,並無不法,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違法剋扣其退休金云云,洵屬無據。
㈢次查,針對上開待遇制度之變革,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內涵未將工作津
貼列入退休保險俸額計算之規定,致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權益受損,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訂定公布「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自五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間,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辦理退休之人員為對象,發給補償金,上訴人因符合該辦法發給對象之資格,業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發放完竣,除據被上訴人陳稱明確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上訴人退休時之法令規定未將現金給與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縱有不當,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上訴人既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業已獲得補償金之給付,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之理。
二、再查,即便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方式有誤,致上訴人受領之退休金尚有短少等情屬實,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兩造另一爭點所在。依上訴人退休時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一規定係就公法上之退休金請領權利之時效期間所為之特別規定,在行政訴訟制度修正前,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法上給付之爭議,當事人縱經行政救濟確定,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退休金給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四六號解釋,該等給付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循求解決,但無改於退休金請求權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故有關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退休,則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應自同年十月起算,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並為時效抗辯,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具有該條但書所列之不可抗力情事,其退休金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正紀~B法官陳靜芬~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