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三號),爰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陸包(純質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二號被告 蘇群陽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八一公克),係屬毒品, 爰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漏未聲請銷燬)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