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ZO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九一號),爰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爰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蕭一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