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金印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壹支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酒後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之自宅鬧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故推倒乙○○之機車及將桌上之碗盤、桌椅掀倒而毀損之,致生損害於乙○○(業經撤回告訴),經乙○○報警後,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丙○○、 蔡玉山 至上址處理。丙○○依法執行職務將甲○○送返○○○鄉○○村○○路○○○號住處時,甲○○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支藏於長褲後褲袋中,並手持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支,自屋內衝向丙○○,丙○○因失足倒地,甲○○即抓住丙○○右腳不放並用腳踢之而施以強暴,丙○○因而受有多處破皮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玉山於乙○○住宅拍照處理後,前往該處見狀,乃從後搶下甲○○手中之水果刀,鄰居 周文得 至該處見此,則從甲○○之後褲袋中取下其預藏之菜刀,始將甲○○制服究辦,並扣押該水果刀及菜刀。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至乙○○家中鬧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於員警施以強暴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不知發生何事,是因乙○○家中小狗亂吠,伊要打這三隻狗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刀對於員警丙○○施強暴犯行,業據丙○○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乙
○○、蔡玉山、周文得所述相符,並有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菜刀、水果刀各一支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行為時精神耗弱為辯,然按刑法第十九條之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
之精神對外界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扣案之菜刀、水果刀,係鋒利之器具,稍有不慎,極易因而受傷,本件被告
經員警丙○○送返住處後,竟能將該菜刀藏放於長褲後口袋中,復能手持水果刀對丙○○比劃,且均未受傷,衡情如其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神智恍惚,甚或已無意識能力,何能於返家後隨即取出菜刀放置於後口袋,並且藏放妥適,復又何能在丙○○倒地時,拉扯其右腳並以腳踢之?綜合上情,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陷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酒後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其鄰居乙○○之自宅鬧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故推倒乙○○之機車,並將桌上之碗盤、桌椅掀倒而毀損,致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