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國泰 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前項第1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簡易訴訟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件再審原告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簡易訴訟程序之99年度簡字第8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同年月12日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而本件屬罰鍰事件涉訟,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罰鍰12萬6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指明
二、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固得據以聲請再審,惟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該證物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需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現場原始證據仍存在及攝影光碟。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原告
誤載為14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爭執點是無自動裝置罰單,所爭執者係無與有這2字,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偏離主文無與有兩字,荒唐離譜,東拉西扯法律審體系缺少正當性,完全憑自己的意思亂判,聽取片面之詞,無證無據製造官逼民反的最壞結果,法官藉著現弄文字功夫行政不中立,替人開脫,藐視善良老百姓情何以堪,法律沒特別理由不得司法不公、行政不中立。
㈢原確定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庭播放光碟無必要,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情形,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由原告弟媳代
收),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確定判決高行卷第188頁),嗣再審原告不服於同月20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23號裁定駁回上訴且公告確定在案,裁定書於同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由原告弟媳代收),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開卷第21至24頁),應可認定。
㈡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倘確實具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後即得知悉,況再審原告不服於同月20日提起上訴,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23號裁定書於101年3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後,準此,再審原告於此時即應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救濟,此外再審原告在再審之訴書狀中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即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之時點在原確定判決書送達後之情事」,更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證明其事。從而,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高行101年度再字第202號卷第6頁),顯已逾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甚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基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