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藝選任辯護人張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50號、第1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被告黃富藝涉嫌重利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藝基於以借貸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底至同年12月底,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 陳震遠 所經營公司內,乘陳震遠用錢孔急之際,陸續貸予新臺幣(下同)共1,000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每借100萬元,每期利息5萬元,借款時先扣除利息,實拿95萬元,且要求陳震遠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當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及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支票供作擔保及支付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黃富藝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務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就被告之就審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
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富藝之戶籍地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之居住地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住所地應係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管轄範圍,至為明確;且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黃富藝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陳震遠所經營嵩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內,陸續貸予陳震遠共計1,000萬元,此外並未記載有於何其他地點向證人陳震遠收取利息,證人陳震遠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指明有於何其他地點支付利息與被告,自難認為被告被訴重利犯行之犯罪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至被告雖將陳震遠所交付作為擔保利息、借款之戶名為嵩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及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支票14張透過戶名為 林家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兌現,然此亦未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又被告黃富藝亦未有在監在押情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另本件被告之犯罪型態,並未有何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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