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永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永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壓克力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秦永昇前領有牌照號碼三A-六六○○號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ROVER牌、車身號碼XXNWAXMBD○三五○二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經監理機關註銷。詎秦永昇為繼續使用該車牌遭註銷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先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委請不詳廣告社人員割字製作『三A-六六○○』、『台北市』等字樣,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二樓一居處,將字樣黏貼在自己所有白色壓克力版上,偽造牌照號碼三A-六六○○號車牌兩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後秦永昇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北向二百七十一公里處(嘉義縣水上鄉境內),為警發覺懸掛逾期車牌而予攔檢,因而查獲,並扣得秦永昇所有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偽造壓克力車牌兩面。」等語。
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釋之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告社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使用牌照遭到註銷車輛,竟漠視法律規定,恣意偽造車牌懸掛上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自九十六年間即接續懸掛偽牌,至九十九年六月查獲止,犯罪時間非短;偽冒犯行破壞人與人中間互信,助長不良風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亡故之生活狀況;未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義務勞務之犯後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循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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